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57號
TPDV,110,重訴,57,20211203,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陳林清
鄭月嬌

高來于
陳力
蕭玉燕
陳明福
陳心
陳明修
陳美智
陳明月
陳呈祥
陳至善
陳淑慎
陳鈺茹

陳薇雅
陳叔銘
蔡敏

陳永裕
黃秀芳
廖光銓
廖光興
廖光平
廖光龍
陳建良
陳泰
楊于
楊丞玉
陳彥儒
陳彥君
廖昶翰
廖珮瑛
廖珮汝
錫堯
陳墀盛
陳姿如
陳美津
吳秀如
陳金太
陳貞
黃陳麗
陳張雪(原告陳金福之繼承人)

陳國隆(即陳金福之繼承人)

陳家惠(原告陳金福之繼承人)

陳福三
陳金城
陳金池
周文榮(即周陳明之繼承人)


周文富(即周陳明之繼承人)

周燕春(即周陳明之繼承人)

陳金女
陳照
高玉蘭
高有能
陳美瑛
張陳美華
陳美雲
陳家和
陳柏晨
陳碧
陳彥諠
邱龍明
陳鳳玉
邱偉哲
陳韋豪
邱偉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亦揚律師
追加原告 陳豐原
陳華祥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邱婉婷
廖仁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為 國有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 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 條、第2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規定自明; 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參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裁判意旨)。查,原告訴請確認其就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481地號土地)中,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0 9年12月23日店測數字第140200號地籍參考圖(以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4、A5部分(面積351.46平方公尺、931.68平方公 尺,以下合稱系爭浮覆地)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出具 土地返還同意書,或塗銷系爭浮覆地於83年5月24日所為第 一次登記。系爭481地號土地管理者固登記為參加人,惟原 告訴訟結果,將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是原告以被告 為當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確認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4(面積351.46平方公 尺)、編號A5(面積931.68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三分之一為如附表當事人編號1至32原告所公共同有。㈡ 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4(面 積351.46平方公尺)、編號A5(面積931.68平方公尺所示範圍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為如附表當事人編號33至36原告 所公共同有。㈢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A4(面積351.46平方公尺)、編號A5(面積931.68平 方公尺)所示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為如附表當事 人編號37至63原告所公同共有。㈣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4(面積351.46平方公尺)、編號 A5(面積931.68平方公尺)所示範圍
  ,依上開聲明㈠至㈢所示確認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内容辦理復權 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9至20頁);嗣於110年9月7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4(面積351.46平方公尺)、編號A 5(面積931.68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土地,如附表當事人編號1 至32原告公同共有,權利範各三分之一、如附表當事人編號 33至36原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如附表當事人 編號37至41、43至45、47至69原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各三 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存在。⒉被告應就第⒈項所示範圍之土地 ,權利範圍各為全部,出具返還土地同意書予原告。㈡備位 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A4(面積351.46平方公尺)、編號A5(面積931.68平 方公尺)所示範圍土地,如附表當事人編號1至32原告公同共 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一、如附表當事人編號33至36原告公同 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如附表當事人編號37至41、43 至45、47至69原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所 有權存在。⒉被告應將第⒈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權利範圍各為 全部,於83年5月2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㈡第64至6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乃係基於其確認系爭浮覆地所有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 實,並為使系爭浮覆地有辦理返還或塗銷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之可能所為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本件原告陳金福、周陳明業已死亡,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陳 張雪等3人、周文榮等3人分別為原告陳金福、周陳明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有繼承系統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6至177、193、195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林清子等67人(即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陳明欽律師者



  )訴請確認與被告間系爭浮覆地所有權存在,對於系爭浮覆 地之公同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將未起訴之公同共有人陳豐原陳華祥 追加列為原告。
五、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豐原陳華祥經 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日據時期坐落文山堡大坪林十四張130之4 番地(下稱系爭130之4番地)係訴外人陳東周、陳春桃、陳清 波等3人(以下均逕稱其名)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3,該土地 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依河川法處分削除,並於昭和10 年9月3日因河川敷地辦妥抹消登記,嗣於70、80年間因新店 環河快速道路闢建而回復為陸地,並於83年5月24日第一次 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481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參加人,另亦登記為同段 481地號、288地號等土地。故系爭481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 所示編號A4、A5部分即系爭浮覆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故應為陳東周、陳春 桃、陳清波所有,而原告為陳東周、陳春桃陳清波之繼承 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系爭浮覆地應為原告所有,然竟 登記為國有,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 規定,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浮覆地為原告所有,並請求 被告應出具土地返還同意書;倘鈞院認原告就系爭浮覆地之 所有權存在,但被告無負有出具返還同意書之義務,則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塗銷被 告就系爭浮覆地於83年5月2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登記。爰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本件原告爰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主張系爭130之4番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 湖澤或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 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當然回復所有權,無待申請地政機 關核准云云,惟系爭130之4番地因天然變成為湖澤或可通運 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10條及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 有權即視為消滅,而當然屬國有土地,法理至明。是系爭13 0之4番地縱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為系爭浮覆地,仍應依土



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 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 記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則系爭130之4番地浮覆後縱編定為 系爭481地號等土地,惟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東周、陳春桃陳清波等人就系爭浮覆地所屬之系爭481地號土地從未申 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經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55條、 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規定,於83 年5月2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中華民國所有、管 理機關為參加人,始請求回復系浮覆地之所有權,亦不能予 以變更系爭浮覆地之國有登記,自無保護之必要,而欠缺權 利保護之要件。再按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 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 字第4198號裁判見解足資參酌。是本件系爭130之4番地已浮 覆編定為系爭48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而不待地政機關核准 回復登記,即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原權利 人陳東周、陳春桃陳清波所有,惟已故訴外人陳東周、陳 春桃陳清波及渠等繼承人即原告於臺灣光復後,就系爭浮 覆地從未依吾國法令辦理第一次登記,性質上仍屬未登記之 不動產,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 浮覆地之國有登記,即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則本件原告自系 爭481地號土地於83年5月24日辦竣第一次登記國有後,基於 所有權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國 有登記權利,遲至98年5月24日即已罹於時效,自無從基於 所有權作用而為本件之請求,法理至明。基上,本件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㈠第62頁、卷㈡第56頁): ㈠系爭130之4番地依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記載於昭和7年4月12日  依河川法處削除,且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於昭和10年  9月3日因河川敷地辦竣抹消登記,原登記業主為原告之被繼  承人陳東周、陳春桃陳清波
 ㈡系爭481地號土地於83年5月2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參加人。
四、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浮覆地為系爭130之4番地之一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浮覆地為系爭130之4番地之一部分乙節, 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109年12月23日店測數字第140200號地籍參考圖、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4日新北店地測字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109年5月22日浮覆地會勘紀錄、110年9月2日新北店



地測字第1106022254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27頁、卷㈡119 至124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為可採。
 ㈡關於權利保護必要部分:
 ⒈按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 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 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 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 法第773 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土地 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 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 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 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 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 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 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 ,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 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 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 。俾免與同條第2 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土 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 消滅,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其所 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該項所稱「經原 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僅係證據方法而已,不因之影響 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407號 判決意旨、103 年7月8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系爭浮覆地為系爭130之4番地之一部分,業如前述,又系 爭130之4番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東周、陳春桃陳清波所 有,嗣系爭浮覆地復成為陸地,並辦理第一次登記等情,亦 有原告提出系爭130之4番地地登記簿、土地臺帳、系爭48 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如附圖所示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 09年12月23日店測數字第140200號地籍參考圖等件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㈠第27至29、37至49頁),依上開說明,系爭浮覆 地不因曾經流水覆蓋而為滅失登記即喪失其土地之本質  ,其所有權亦非絕對的物質消滅,則於系爭浮覆地復為陸地 後,原告繼承自陳東周、陳春桃陳清波之所有權自屬當然



回復,無待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不因 原告於系爭481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前之公告期間未聲明異 議致系爭浮覆地登記為國有而影響其當然回復之所有權。原 告訴請確認其為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出具返 還土地同意書或塗銷系爭浮覆地之第一次登記,既經被告拒 絕,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關於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亦為同法第125 條所明定。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 164 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 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固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惟所謂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據 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真正所 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 為所有人,縱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 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自其所有權遭妨害之 日(例如登記為國有之日)起算15年。(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31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 1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浮覆地復成為陸地後當然即回復為原告所有,業如上述  ;而系爭浮覆地以系爭481地號土地於83年5月24日以第一次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然原告 或其被繼承人陳東周、陳春桃陳清波並未依我國土地法及 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系爭浮覆地之總登記,亦未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等情,未據兩造爭執,則依上揭說明,其等本於系 爭浮覆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 除去對該筆土地所有權之侵害,自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且應自系爭481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即83年5月 24日起算,惟原告迄109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院 卷㈠第15頁起訴狀收狀章日期參照),距系爭481地號土地第 一次登記之日83年5月24日,已逾15年,則被告為時效抗辯 ,即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為其所有,並舉  最高法院103年7月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 字第960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行 政判決、法務部106年6月19日法律字第10603505380號函釋 要旨為據,認本件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惟原告當然回復 其所有權,與被告因原告逾15年行使其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 權而為時效抗辯,二者並無衝突,且系爭浮覆地並無何依土



地法、土地登記規則或其他土地相關法令而得例外免予登記 之規定,民法第758條、第759條更明文規定經登記後不動產 物權始發生效力而得予以處分,故原告以其所有權係「當然 回復」為由,認其所有權妨害請求權之行使不受15年消滅時 效之限制,即有未合。至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 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見解,僅屬該法院對於個案之判斷, 並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又原告另提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313號、101年度台上字122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07 號…等判決見解,然與本件原告始終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系 爭浮覆地之所有權人之情形未必相同,自均無從作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⒋至原告另主張:本件係由原告於108年7月26日由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自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取得「新店溪河川省略 台帳平面圖」做參考資料,並於109年5月22日會同訴外人經 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原告及參加人  ,就系爭浮覆地進行會勘並重新套繪地籍圖後,系爭130之4 番地所在始得以撥雲見日,故本件縱有15年消滅時效亦應自 108年7月26日起算云云。經查,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 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 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  、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 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  號裁判、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土地總 登記,所有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登記申請書,檢附 有關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之,而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 登記案件,應公告15日。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 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 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調處,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第1項、 第72條及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浮覆地所屬之系爭48 1地號土地既經前揭公告程序而於83年5月24日辦理第一次登 記,則土地所有權人本得依公告內容得知所有土地是否包含 在內,何況,原告主張之流失土地因所有權業已消滅,故何 時浮覆,本應由主張所有權之人隨時注意並行使權利,此外 原告復未能證明其行使本件妨害除去請求權客觀上究有何法 律上之障礙,自難認其有何行使本件妨害除去請求權權利之 障礙事由,是以,本件時效仍應自83年5月24日辦理系爭481 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時起算15年。原告主張應自108年7月26 日起算時效云云,自無足取。
 ⒌按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



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 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419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 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 效抗辯,為有理由,如上所述。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浮 覆地之所有權存在、請求被告出具返還土地同意書或就系爭 浮覆地塗銷第一次登記,即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規定, 先位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出 具返還土地同意書;備位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 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浮覆地之第一次登記,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當事人欄(原告) 編號 原告姓名 1 陳林清子 2 陳鄭月嬌 3 陳高來于 4 陳力琿 5 蕭玉燕 6 陳明福 7 陳心 8 陳明修 9 陳美智 10 陳明月 11 陳呈祥 12 陳至善 13 陳淑慎 14 陳鈺茹 15 陳薇雅 16 陳叔銘 17 蔡敏渼 18 陳永裕 19 黃秀芳 20 廖光銓 21 廖光興 22 廖光平 23 廖光龍 24 陳建良 25 陳泰蒝 26 楊于諄 27 楊丞玉 28 陳彥儒 29 陳彥君 30 廖昶翰 31 廖珮瑛 32 廖珮汝 33 陳錫堯 34 陳墀盛 35 李陳姿如 36 陳美津 37 吳秀如 38 陳豐原 39 陳金太 40 陳貞 41 黃陳麗 00 00 00 00 陳金福(死亡) 陳張雪(陳金福之繼承人) 陳國隆(陳金福之繼承人) 陳家惠(陳金福之繼承人) 43 陳福三 44 陳金城 45 陳金池 00 00 00 00 周陳明(死亡) 周文榮(周陳明之繼承人) 周文富(周陳明之繼承人) 周燕春(周陳明之繼承人) 47 陳金女 48 陳照 49 高玉蘭 50 高有能 51 陳美瑛 52 張陳美華 53 陳美雲 54 陳華祥 55 陳家和 56 陳柏晨 57 陳碧鳳 58 陳彥諠 59 邱龍明 60 陳鳳玉 61 邱偉哲 62 陳韋豪 63 邱偉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