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92號
TPDV,110,重訴,492,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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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92號
原 告 謝俊吉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鄧楓(原名:鄧超鴻)

藍偉殷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鄧楓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肆萬元為被告鄧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8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11 月5日以民事準備書㈢暨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 卷第235頁)。核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鄧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7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鄧楓鄧楓斯時為 北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塔公司,現已命令解散)之實際 負責人。鄧楓向伊表示有資金需求後,伊本於信任並見鄧楓 事業有成、尚具規模,應有返還借款之能力,便自107年4月



起至108年4月間,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借款予鄧楓,並 依鄧楓之指示將借款匯至如附表所示「受款人」之帳戶。嗣 後鄧楓就附表所示之借款雖有部分如期返還借款,惟自107 年7月間起,其所開立之支票陸續有無故撤票、退票等情, 顯係濫用伊對其之信任,經伊多次催討未果,鄧楓尚有共5, 860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藍偉殷 斯時為北塔公司之負責人,其就鄧楓以其名義或北塔公司名 義向伊之借貸、使用藍偉殷印文開立個人或公司支票藉以償 還如附表所示之多筆借款等行為,藍偉殷自始皆未曾為反對 之表示,甚至將其所有之存摺及印章等象徵性文件交付予鄧 楓,具備表現授權之行為,自應對伊負授權人之責。是被告 2人對伊分別存在消費借貸及授權人責任等不同原因而為同 一內容之給付,該當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自應分別對伊負 所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鄧楓應給付原告5,8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藍偉殷應給付原告5,8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 ,任一被告履行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被告就其履行之範 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藍偉殷以: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向原告借款,況依原告主 張可知,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原告及鄧楓間,伊僅是 鄧楓指示原告匯款之人頭帳戶,並未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是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借 款。又伊與鄧楓係多年同學,伊受鄧楓要求而開立華南銀行 西門分行帳戶,開立後即由鄧楓保管該帳戶存摺及印鑑,並 由鄧楓使用該帳戶,伊就該帳戶之使用狀況確實不清楚。再 者,原告所主張之表見代理應係指原告知悉鄧楓未獲授權即 代理伊向其借款,原告認識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伊 之間,惟此情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互矛盾,且未見原告舉 證證明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伊之間,亦未證明鄧楓 曾代理伊借款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鄧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借款,原告依鄧楓指示匯入 附表所示帳戶,目前尚有5,860萬元未清償等語,為藍偉殷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鄧楓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是本 件爭點為:(一)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二)原告請求 鄧楓藍偉殷應給付消費借貸款項5,860萬元,為不真正連 帶之請求,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鄧楓之間: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供 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訴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 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
2、原告自承:當初都是鄧楓出面跟原告借款,但因為那時藍偉 殷是北塔公司的負責人,伊不清楚藍偉殷鄧楓是什麼關係 ,是否藍偉殷委託鄧楓出面向原告借款。當初與原告借款的 對口,包括借款金額、還款日期,都是原告跟鄧楓接洽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依原告所述借款經過,均 係鄧楓出面,相關的借款金額、還款日期等,均是由鄧楓與 原告接洽,應認本件就消費借貸之必要之點,兩造合意係存 在於原告與鄧楓之間,與藍偉殷無涉。再參原告所提與鄧楓 之line對話紀錄,亦均是鄧楓出面向原告借款,未見鄧楓有 代理藍偉殷之意(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03頁),故本件消 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鄧楓之間,應可認定。3、至原告主張鄧楓持有北塔公司及藍偉殷之印章、存摺,藍偉 殷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經查,藍偉殷係於102年4月10日 擔任北塔公司更名前之河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而鄧 楓則自108年2月15日起擔任北塔公司登記負責人,有公司設 立登記表在卷可佐(見限閱卷)。而鄧楓為北塔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第276頁),藍



偉殷訴訟代理人亦陳述:藍偉殷名下華南銀行及北塔公司名 下華南銀行帳戶,皆由鄧楓保管使用,即便是藍偉殷擔任北 塔公司負責人期間,北塔公司帳戶也都是鄧楓在保管使用。 因為藍偉殷鄧楓是同學,當初是受鄧楓拜託,才會請藍偉 殷擔任北塔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並沒有參與公司經營, 公司經營都是鄧楓在管控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綜合上 述,原告既知悉鄧楓為北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原告主觀 上理應知悉鄧楓係基於北塔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向原告借 款,難認有何代理藍偉殷借款之意。且鄧楓既為北塔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則其持有北塔公司及藍偉殷之印章、存摺,與 常情亦無相違,尚難以鄧楓持有北塔公司及藍偉殷之印章、 存摺,即遽認鄧楓係代理藍偉殷向原告借款。再參原告所提 與鄧楓之line對話,均係由鄧楓出面向原告借款,並指示原 告匯款至北塔公司帳戶,且原告表示「我深深覺得有一天當 我有困難的時候你一定不會救我的」、「枉費我現在如此幫 你」、「算我上輩子欠你」、「你趕快去找車吧我先幫你找 錢吧」、「是我很好被你借錢吧」、「八點半起來幫你找錢 」,從上開內容亦足認原告係借款予鄧楓之意(見本院卷第1 85頁至第209頁),故本件確係由北塔公司實際負責人鄧楓向 原告借款,與藍偉殷無涉,原告主張藍偉殷應負表見代理人 之責任,不但與原告陳述內容矛盾,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是 此部分原告主張,尚難可採。 
(二)原告請求鄧楓返還消費借貸款,於4,8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借款及還款之情形如附表所述。其中就附表編號18 -20部分,原告自承此部分係訴外人道克明所借,與被告無 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附表編號1-8、10-12、17 、21-23、26、28、32、34-35部分業已清償,亦為原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又附表編號25部分,原 告係匯款予訴外人黃琮喜,原告雖稱係受鄧楓指示匯款,然 此部分未見原告有任何舉證,是此部分尚難認原告與鄧楓間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扣除上開部分後,尚有附表編號9、1 3-16、24、27、29-31、33部分尚未清償,復有附表證物欄 所示匯款單、對話紀錄可佐,此部分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主張鄧楓應返還消費借款,於4,810萬元之範圍內(計算式 :780萬元+640萬元+750萬元+620萬元+640萬元+350萬元+30 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30萬元=4,810萬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款人向 貸與人借款而未約定清償期者,屬未定清償期且未約定遲延 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經貸與人對借用人提起訴訟,經起訴 狀送達而生催告之效果,再經1 個月之相當期限,應認此未 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催告屆期,借款人若尚未清償,自應由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一開始 主張與鄧楓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嗣又改 稱一般會以開票的日期作為還款的到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 170頁),然開發票日之記載,僅得證明該支票形式上之發 票日期,開票日期與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日係屬兩事,尚 難據此認定係屬清償日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就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有約定清償日,應認原告與鄧楓間之借款 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又原告復未提出於起訴前有何催告鄧楓 返還上開借款之證據,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10 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145頁送達回證)生催告效力,應自 110年8月26日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0年9月26日始催 告屆期,再自翌日即110年9月27日起算遲延利息。故原告依 民法第478 條、第233條規定請求鄧楓返還借款4,810萬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即110年9月27日起 支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鄧楓返還4,810 萬元,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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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河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