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51號
TPDV,110,重訴,451,2021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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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珮宜
被 告 EFFICIENCY CORP.




法定代理人 陳建飛
被 告 勇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玖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壹點玖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EFFICIENCY CORP.(下稱 EFFICIENCY公司)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 有公司註冊證書及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 90頁),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依兩造所簽



立之保證書第7條及約定書第20條或第21條之約定,均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而 本件原告係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 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
二、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雖兩 造並未於保證書、約定書及借據中就準據法為約定,惟本件 被告EFFICIENCY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其法定代理人與連帶保 證人之住所及事務所均在我國境內,應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 之法律,故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EFFICIENCY公司為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即被告陳建飛, 此有董事在職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前開裁判 意旨,縱被告EFFICIENCY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既 設有代表人,自有當事人能力。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2萬5,811.99元,及自民國110年 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5計算之利息,逾期 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於本院110年10 月29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其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 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EFFICIENCY公司及勇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勇實公司) 於105年5月24日及同年6月2日邀同被告陳建飛陳秀昆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被告陳建飛陳秀昆分 別於本金美金700萬元及新臺幣2億元之限額內,就被告EFFI CIENCY公司與勇實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負全部償 付之責,被告勇實公司又於106年5月31日與原告簽立「授信 額度轉供境外公司使用聲明書」,將原告核定之授信額度美 金300萬元與被告EFFICIENCY公司共同使用,並同意與被告E FFICIENCY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全部未清償債務,負連帶債務 之責。
 ㈡嗣被告EFFICIENCY公司於107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美金280萬 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6 月22日止,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3.316固定計算,還本付 息方式為到期即將本金及利息一次清償,後經展延到期日至 110年2月8日,利息利率則自109年2月9日起改以年息百分之 0.3計付,惟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到期日當日原告所訂該幣 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新臺幣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 之4.5之較高利率(即年息百分之6.98)支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㈢詎前開借款已於110年2月8日屆期,被告EFFICIENCY公司尚餘 本金美金192萬5811.9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陳建飛陳秀昆、勇實公司為被告EFFICIENCY公司 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訴之聲明所述。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2萬5811.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與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 書、約定書、授信額度轉供境外公司使用聲明書、借據、外 幣貸款展期約定書、外幣授信餘額明細查詢、催告函、核貸 紀錄及貸款歷次清償明細、外幣授信利率表、新臺幣放款利 率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1頁、第123頁至第1 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 清償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編 號 本 金 (美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利 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1. 192萬5,811.99元 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6.98 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0年9月9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 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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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勇實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