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98號
TPDV,110,重訴,398,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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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全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貨櫃屋、編號B部分面積三十四平
方公尺之雨遮及綠色標記部分之鋼架均拆除,並將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一千零二平
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參萬玖仟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於屆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屆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肆萬
肆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改制前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
路局北區工程處)為管理機關。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標租
系爭土地中之960平方公尺土地(即國道一號20公里609公尺
至20公里689公尺路段之路旁空地),被告於106年7月24日
得標,並簽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土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9月1日至10
9年8月31日,第5條第1項約定土地年租金率為0.088(已含
地價稅及營業稅),月租金以年租金率乘以承租各筆土地之
當期申報地價乘以承租面積計算合計除以12計收。
(二)惟系爭租約於109年8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告並未得標續租
,自109年9月1日起,已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又不返還所
承租之系爭土地,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
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貨櫃屋、B部分雨遮、綠色標記
部分ㄇ字型鋼架均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
分(面積合計1,00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另系爭土地已由訴外人陳英舜以年租金率0.106得標,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9年
9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按上開年租金率0.106計算之不當
得利359,552元,並請求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944元。
(四)爰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1平方
公尺之貨櫃屋,編號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雨遮,及綠色
標記部分ㄇ字型鋼架均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部分面積合計1,002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59,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944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有優先承租權,並非無權占有。兩造約定被告於重新標
租時有優先承租權,被告已於新標租案前發函給原告,表示
有意願繼續承租,並於原告109年8月4日辦理系爭土地公開
標租時參與投標,復於開標時表示行使優先承租權。詎原告
於決標後,才通知被告有違約使用事由,不讓被告行使優先
承租權,致被告未能續租簽約,被告不服,已於109年8月28
日向原告聲明異議。又被告於承租時曾提交使用計畫書,載
明系爭土地將作為倉庫使用,租賃期間原告均未提及有違章
建築處理程序等相關規範,亦未依據其所制訂違章建築處理
作業程序取締,直到重新招標前4個月才通知被告有違約情
事,導致被告也來不及依程序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原
告不能執此主張被告有違約使用之喪失優先承租權事由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返還土地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其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本院卷第37至38頁)。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建之貨
櫃屋、雨遮、鋼架,經本院於110年8月18日會同兩造、臺北
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其上確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貨櫃屋、編號B部分雨遮及綠色標記部分鋼架等物,
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110年7月23日收件文號松山土字第016700號)可
證(本院卷第111至133、137至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被告於新標租案有優先承租權,被告已
於原告109年8月4日辦理系爭土地公開標租時參與投標,於
開標時表示有意繼續承租,原告於決標後,才通知被告有違
約情事,不讓被告行使優先承租權等語(本院卷第164頁)
,惟原告否認之,主張只有誠信履約無任何違約紀錄之原承
租人可以在參與投標的情況下,行使優先承租權,但被告未
向原告申請核准,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貨櫃屋、雨遮、鋼架
等設施,已構成違約使用,喪失優先承租權等語(本院卷第
164至165、170頁)。經查:
(1)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1
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共計3年。租期屆滿時,
租賃關係即消滅,甲方(即原告)不另通知。乙方如有意續
租,於公開標租情形,乙方應參與該土地重新標租案之投標
競標,如得標得重新簽訂契約續租……」可知系爭租約於109
年8月31日期間屆滿,而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4日公開標租時
,由訴外人陳英舜以年租金率0.106得標,亦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標租案開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可證(本院卷第33頁
),堪認被告未在公開標租時得標,兩造未有續租之事實,
被告已喪失原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2)被告雖辯稱其有優先承租權,且已提出使用計畫書告知原告
要設置地上物,原告竟於決標後,才通知被告有違約使用事
由,此前原告均未提及有違約情事,導致被告來不及補正申
請等語(本院卷第198、199頁)。惟查系爭租約附件之交通
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土地標租案投標須知(經由系爭租
約第17條約定作為契約內容)第14條第10項第6款約定:「
如合於標租文件規定之投標者之最高標價或比加價結果最高
標價在底價以上時:(1)如具誠信履約無任何違約紀錄該土
地原承租人有投標且為合格標時,原承租人如於限期內(如
30分鐘)表示『願以該最高標年租金率與原承租租金率最高
者承租』,應以該年租率決標予該投標者。…」可見優先承租
權係以原承租人誠信履約無任何違約紀錄為其要件。而系爭
租約第7條第3項第3款約定:「未經核准設置之設施(含崗
亭、貨櫃屋、活動廁所、鏈式鐵絲網圍籬及建築物),由甲
方轄管工務段依『國道高速公路路權內違章建築處理作業程
序』辦理限期改善及強制拆除等,並終止契約,所需費用由
乙方負擔…」(本院卷第28頁),可知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
貨櫃屋等設施前,應先向原告申請核准,此與被告於承租時
提出使用計畫書之意義不同,後者是得標前提出計畫,前者
是得標後依實際使用情形申請核准,被告得標前提出使用計
畫之行為不當然構成得標後申請核准之行為。而被告未先向
原告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即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貨櫃屋
、鋼架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66頁),堪認
其有系爭租約第7條所定未經核准設置設施之違約事由。再
參諸被告另陳原告承辦人員曾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上有建築
物,應找建築師繪圖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申請建築執照(本
院卷第165至166頁),原告並以109年4月9日北內字第10933
604319號函,通知被告於系爭土地構築鐵皮屋或貨櫃屋等相
關構造物,應依程序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申請建築執照及使
用執照或儘速拆除,若未依契約規定申請,將依契約第7條
相關規定,認定違規使用,契約屆滿重新招租時,將無法享
有第一優先承租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被告並已收
悉原告之違規使用通知(本院卷第197頁),也可證明被告
知悉原告有表明系爭租約第7條之違約情事,但迄未向原告
補正核准程序,所為即與上開土地標租案投標須知第14條第
10項第6款所訂「誠信履約無任何違約紀錄」條件不符,則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紀錄,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其有優先承
租權,並不可採。
(3)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雨遮、鋼架
均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合於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自屬有據。
(二)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
迄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其自109年9月1日起占有系爭土
地即無正當權源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而獲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月租金以年租金率乘以
承租各筆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乘以承租面積計算合計除以12
計收。」及系爭土地於重新標租後,訴外人陳英舜得標之年
租金率0.106,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利益(本院卷第1
58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未為爭執。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不用給付租金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以上述方式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當。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300元;
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4日標租時由訴外人陳英舜以年租金率0
.106得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價查詢資料、土地標租案開
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3頁),
則以年租金率0.106乘以公告地價5,300元乘以被告無權占用
面積1,002平方公尺合計除以12,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利
益應為每月46,910元(計算式:5,300×1,002×0.106÷12=46,
91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上開範圍內(本院卷第157
、158、163頁),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
年4月30日止共8個月之不當得利359,55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3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0
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
,9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貨櫃屋、編號B部分雨遮,及綠色標記部分鋼架均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請求給付109年9月1日
至110年4月30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359,552
元,及自11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
給付原告44,94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附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文號松山
土字第016700號)影本。綠色區域部分坐落在B部分,部分屬鋼
架坐落在C部分,標色應以原圖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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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