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84號
TPDV,110,重訴,284,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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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白浩廷
被 告 陳鯨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土 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開發公司)於 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據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壹、一般條款之第14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90年11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 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6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上述利 息及違約金起算日均為「90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89至 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銘公司) 於88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陳玉麟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1億元,雙方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88 年10月11日起至89年11月11日止(嗣雙方於88年11月10日合 意以增補契約延長至90年11月11日),借款自撥付後按月付



息到期一次還本,利息則按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基本放款利率 8.8%減去週年利率0.3%即週年利率8.5%計算,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長銘 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借款本金1億元未給付,且依系爭 契約壹、一般條款之第6條第1項約定,長銘公司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嗣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含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 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90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長銘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被告為該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以及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固提 出系爭契約、增補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存證 信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及 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71至72頁); 惟消費借貸之成立,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主 張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者,除應舉證雙方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外,尚需證明借款之交付,然原告所提前開證據,至多僅能 證明長銘公司與台灣土地開發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台灣土地開發公司有將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之表示等情,然尚不足證明台灣土地開 發公司已將借款交付長銘公司之事實,自無法認定台灣土地 開發公司與長銘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成立。又台灣土地 開發公司於110年6月28日向本院陳報其於90年間已陸續將其



對長銘公司、陳玉麟及被告之債權與相關文件轉讓予原告乙 情,有台灣土地開發公司110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頁),且原告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亦稱:我們在公司的資料確實是沒有看到帳務資料,我 們也有發函到前手,但是前手銀行說他們也沒有資料,希望 庭後可以讓我用具狀方式補陳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然原告仍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存在。是 揆諸前開說明,既依卷內證據尚難認長銘公司有積欠台灣土 地開發公司1億元,故原告即無從自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受讓 該筆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前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90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當庭提出本票影本、授權書影本、承諾書影本、增補契約 影本(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下合稱系爭資料),並以此 主張台灣土地開發公司與長銘公司、陳玉麟、被告間有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關係及票據關係存在等語,然查,本院曾於 110年6月3日發函促請原告補正長銘公司於台灣土地開發公 司之帳務資料(含放款證明、沖償明細、台灣土地開發公司 之基本放款利率表),該函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嗣 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陳報台灣土地開發公司並無相關資料可 提供,本院再於同年月18日函請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向本院提 出放款帳務資料,然台灣土地開發公司隨即於同年月28日向 本院陳報已將其對長銘公司、陳玉麟及被告之債權及相關文 件轉讓予原告等情,有本院110年6月3日補正通知函、送達 證書、原告110年6月16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10年6月18日通 知函、台灣土地開發公司110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至59、89至91、101、105頁),再本院亦於 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原告對於台灣土地開發 公司110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之意見,原告即以:我們在公 司的資料確實是沒看到帳務資料,我們也有發函到前手,但



前手銀行說他們也沒有資料,希望庭後可以讓我用具狀方式 補陳資料以認定交付借款及被告還款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至112頁),惟原告自該次言詞辯論程序後至110年11月2 4日言詞辯論程序前,長達3個月之時間,均未向本院具狀陳 述意見或提出任何事證,遲至110年11月24日始當庭提出書 狀及系爭資料,顯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核屬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有礙本 件訴訟之終結,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 不予審酌原告所提之系爭資料,並駁回原告於110年11月24 日當庭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此外,本件事實已臻明確 ,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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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