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新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明男(兼洪管千秋之繼承人)
被 告 洪瑾芳(即洪管千秋之繼承人)
洪瑾瑩(即洪管千秋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新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洪明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27,26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0.544%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新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洪 明男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洪明男如 以新臺幣127,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1條約定,就該契 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9、27、35、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新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彩公司 )、洪管千秋、洪明男連帶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 000元本息,嗣撤回對於洪管千秋之起訴,追加其繼承人洪 瑾芳、洪瑾瑩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3-95頁),並於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46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應予准許。三、被告新彩公司、洪明男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彩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15日邀集洪管千秋、洪 明男為連帶保證人,借用如附表所示4筆共8,000,000元之借 款,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15%機動計息,自借 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清償。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附表 借款列表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日 借期迄日 1 1,000,000 109年9月15日 110年3月15日 2 3,000,000 109年9月15日 110年3月15日 3 1,000,000 110年1月15日 110年7月15日 4 3,000,000 110年1月22日 110年7月22日 總和 8,000,000 惟新彩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於110年2月1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依授信契約第13條第5款約定,所借款項於同年月5日視為 全部到期。嗣原告託收新彩公司應收帳款票據陸續兌現,已 抵銷償還原告8,107,181元,經抵充費用、利息、本金後, 尚餘附表編號4借款中之借款本金127,260元,及自110年7月 21日起,按當時利率2.72%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洪明男、洪管千秋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因洪管千秋前於109 年8月17日死亡,洪明男、洪瑾芳、洪瑾瑩為其繼承人,應 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利息、違約 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新彩公司、洪明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洪瑾芳、洪瑾瑩則以:洪管千秋早於109年8月17日死亡,其 與原告間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已歸於消滅,而原告主張之債務 皆發生於洪管千秋死亡後,故非被告繼承之範圍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新彩公司邀集洪明男、洪管千秋為連帶保證人,借 用附表所示4筆借款,因新彩公司之支票跳票,視為於110年
2月5日全部到期,經新彩公司清償8,107,181元,依次抵充 費用、利息、本金後,尚積欠附表編號4借款中之借款本金1 27,260元,及自110年7月2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3件、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4件、退票理由單、催告函3件、放款戶帳號資料、 利率資料、對外債權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65、255 、257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新彩 公司、洪明男應連帶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
㈡惟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 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 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除訂約時已 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 亦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而保證人死亡後,已不得再為權利 義務之主體。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度之範 圍內,固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負連帶償還責任;惟保證人死 亡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洪管千秋於109年8 月17日死亡,繼承人有洪明男、洪瑾芳、洪瑾瑩3人,固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91、97-10 7頁),惟附表編號4之借款日期在洪管千秋死亡後,其債務 在洪管千秋死亡後始發生,自不在繼承範圍內。據此,原告 請求洪瑾芳、洪瑾瑩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彩公 司、洪明男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爰依本件經判決部分之裁判費金額,確定 新彩公司、洪明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新彩公司、洪明男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 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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