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57號
TPDV,110,重訴,15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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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秀
訴訟代理人 蕭家捷律師
被 告 台塑大金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 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主 事務所固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153頁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惟被告表示不抗辯本件管轄並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 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所營事業包括商用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之公司,訴外人 即原告業務經理吳明威先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向被告提 供訴外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所有 之高雄市○○區○○路00號土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案簡報資料,並於10 8年10月27日引領被告公司人員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勘查,同 日被告董事長以口頭委由原告向理成公司告知願意承買價格 ,原告並為被告提供價格分析建議,及製作「理成大發廠買 賣意向書初稿」,復於108年11月8日再次為被告與理成公司 協調暨實地勘查。詎被告明知原告向其報告締約之機會,且 實際提供專業仲介服務,更為被告與理成公司多次磋商,竟



仍跳過仲介與理成公司直接交易,而與理成公司就系爭土地 以新臺幣(下同)8億9,861萬1,400元締結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
 ㈡然兩造間已成立居間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原告報告締約 機會及媒合而成立,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仲介報酬。兩造並未 約定報酬額,則依不動產仲介實務交易習慣,原告得收取成 交價金8億9,861萬1,400元之1%,爰依兩造間居間契約法律 關係,一部請求890萬元本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本件係由吳明威以訴外人顥天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顥天公司)業務經理身分主動聯繫被告有關理成公司出 售系爭土地之訊息,並於108年10月27日引領被告公司人員 前往系爭土地勘查,惟顥天公司係受理成公司委任銷售系爭 土地,故吳明威所為引領勘查及轉達價格意見,係履行顥天 公司或原告受理成公司委任銷售系爭土地之義務,吳明威固 向被告提出「理成大發廠買賣意向書初稿」,作為要約被告 委託原告居間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並未簽署,未為承諾之意 思表示,被告與原告或顥天公司間均未成立居間契約。又被 告於108年11月12日已向原告表示就系爭土地暫停評估,嗣 於109年間另行委託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總經理室資產開發組 處理洽購系爭土地,始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洵與原告無涉, 原告自無從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及順序):
㈠原告為所營事業包括商用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之公司,其業務 經理吳明威於108年10月22日,以顥天公司名義,向被告提 供系爭土地出售案簡報資料及顥天公司簡介,並於108年10 月27日引領被告公司人員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勘查。 ㈡吳明威嗣於108年10月27日寄送「理成大發廠買賣意向書初稿 」之電子郵件予訴外人即被告高級工程師黃聖文,並提出建 議議價流程,其中提及「依真實市場成交行情(目前為12.5 -14.5萬)」,另吳明威於該郵件簽名檔顯示為原告業務經 理。
㈢被告協理廖錦和於108年11月12日以手機寄送被證6之訊息( 見本院卷第122頁)予吳明威,表示以南科工土地為優先考



量,並已暫停系爭土地之評估。
㈣被告與理成公司於109年7月3日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並 於109年9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照實價登錄資 訊顯示上開土地每坪單價14.5萬元、總價8億9,861萬1,400 元。
㈤兩造對卷內事證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 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居間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應 以雙方已有約定由原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被 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應允給付報酬,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 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而視為允與報酬,且契約因其報告 或媒介而成立為要件。
 ㈡首就原告經本院詢以兩造是否曾談及居間報酬乙節,原告主 張兩造未簽立書面或談及細節,但一開始已與被告談到會按 照市場行情收取報酬云云,該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 提出相關舉證,其前開主張已難足採。
 ㈢原告固主張其業務經理吳明威曾向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出售案 簡報資料,並引領被告公司人員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勘查,經 被告董事長以口頭告知願意承買價格,原告並為被告提供價 格分析建議,暨製作「理成大發廠買賣意向書初稿」,兩造 已成立居間契約云云。惟查吳明威於本件與被告洽談之初, 曾傳送其為顥天公司業務經理之名片、顥天公司簡介予被告 人員(見本院卷第66頁),且原告亦自承顥天公司確有為理 成公司擔任仲介提供服務(見本院卷第210頁),參以吳明 威所提出之「理成大發廠買賣意向書初稿」內容亦係以被告 委託顥天公司仲介之意旨而製作(見本院卷第213頁),則 被告辯稱吳明威所為前開引領及轉達價格意見,係履行顥天 公司受理成公司委託銷售土地之義務,非因兩造成立居間契 約,且亦與原告無涉乙節,已非無據。原告固稱兩造間信件 往來中,吳明威之署名為「顥天國際/中亞資產業務經理」 ,且吳明威於「台灣工業用地供給與服務資訊網」記載為原 告聯絡人,被告無否認吳明威為原告經紀人員之餘地云云, 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吳明威於本件初始以顥天公司業務經理 名義與被告洽商後,曾向被告表明其係代表原告進行本件事



務並與被告達成締結居間契約之合意,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 採。
 ㈣原告固再稱被告曾透過被告高級工程師黃聖文以每坪9萬元之 價格出價,且系爭買賣契約之每坪價格相近於原告提出之建 議,顯見兩造已成立居間契約,被告刻意在系爭買賣契約成 立前拒絕原告繼續提供服務,係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云云。查 依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黃聖文曾向原告表示:「 今天下午2點,我們將在臺南市洽談臺南科技工業區單價6萬 元/坪相關事宜,請對方檢討一下,能不能將大發理成閒置 空地單價降到個位數每坪9萬元以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可知被告同時尚進行其他土地案洽商,而係探詢系爭 土地有無降價空間,並非表示同意以每坪9萬元之價格購買 系爭土地,此節亦與原告曾以每坪9萬元出價之內容製作「 理成大發廠買賣意向書初稿」提請被告簽立,惟被告並未同 意而未簽署(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等情相符,實無從認 定兩造已成立居間契約,是原告前開主張,洵非有據。 ㈤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其主張被告 應給付成交價金1%之居間報酬,而一部請求890萬元本息云 云,顯乏所據,不足採取。 
五、結論:
  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其依居間契約法律關係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89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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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顥天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大金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