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035號
TPDV,110,重訴,1035,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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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吳帝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被 告 吳運生


兼法定代理 劉慧芳

被 告 吳貴華

吳富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肆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分別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及同段954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段 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 由兩造共有比例分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 不動產價額,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權利範圍)之價額 定之。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鄰近系爭不動產與其同路段、建築形態相同之不動產於 民國106年3月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378, 900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核兩者客觀條件(同路段、建築形態)相似,與原告 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主管機關官方所公布之實 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而



系爭不動產為4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之1樓,面積為114.21平 方公尺(即90.27㎡+23.94㎡),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9頁),原告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18,542元(計算式:37 8,900元 ×114.21㎡×1/4= 10,818,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21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7 3,171元,尚應補繳34,0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34,04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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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