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凌大賢
代 理 人 林維堯律師
相 對 人 凌玉芳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於民國106年6 月1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經法院縝密審查後,准 予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欲受讓本案原告所請 求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得知悉訟爭情事,俾據為判斷是否 受讓之考量,除可保障原告權益,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發 生善意取得之效果外,亦能避免第三人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而受有不測之損害,以達維持法秩序安定之目的。惟為避免 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嚴守訴訟繫屬登記制度與保全 程序之分野,僅限於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 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方得聲請 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準此,法院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 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 或其並無物權請求權可言,縱所請求者為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仍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 法院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債權關係與 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 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 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 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 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借名 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
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7年間透過仲介向訴外人楊池 音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崇光金棧大 樓地下二層編號1至編號8共8個停車位,停車位在地下二層 ,起造人係以臺北市○○街00號地下一層一戶,面積為12.08 平方公尺之建物供地下二層停車位登記所有權,聲請人節省 稅賦,商請兄弟凌寅賢、凌莊賢、凌瑞賢為出名人,其中借 用凌寅賢名義登記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地號土地, 面積5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91,及同小段3820號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8分之1(下合稱系爭停車位),聲請 人自始取得並持有系爭停車位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迄今,占 有出租、使用管理並繳納相關管理費、稅費及維修費用,凌 寅賢於101年8月29日亡故,聲請人與凌寅賢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應類推適用委任即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已告終止,相 對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取得系爭停車位登記名義,聲請 人業提起訴訟,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移轉返還系爭停車位登記名義 (案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95號,下稱本案訴訟)。又 為使第三人知悉上開訟爭情事,阻止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系爭車位所有權,及避免其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致受有不 測之損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 爭停車位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相對人因分割繼承系爭停車 位,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00條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乃本於債權人地位提 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 ,核非物權請求權。且系爭停車位在未回復登記至聲請人名 下前,仍為相對人所有,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聲請人即無從對相對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從而,聲請人 於本案訴訟中主張之權利實為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關 係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其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