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設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285號
TPDV,110,訴,7285,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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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285號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華北(即恒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被 告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設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復有明文。所 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 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 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 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 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 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間同意被告設置網路設備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太陽住商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 共用部分,現因兩造合約期間屆滿,被告所設置之網路設備 已無權限占用系爭大廈共有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足見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起訴。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系爭大廈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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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