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226號
原 告 蕭錦能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被 告 李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1,293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萬
華字第043160號收件、原告為債務人,於民國110年6月29日登記
之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
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㈢被告
應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預告登記塗銷。則原告合併
提起前開訴訟,所主張訴之目的同一,應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
合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原告之請求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參考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內與系爭不動產鄰近、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
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5萬元,是原告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價額應為8,917,500元(計算式:118.9㎡×150,000×1/2=8,
917,500),高於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500萬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500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
41,293元,尚應補繳9,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不足額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暨建號 坐落土地 1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即台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1/2,層次面積109.76㎡、陽台面積9.14㎡)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95/2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