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32號
原 告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簡玥慧
被 告 棉花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清龍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退出管委會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 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249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予退出被告棉花田社區管理委員 會,由原告自主管理等語。觀諸原告書狀所述,其係主張: 被告棉花田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其所居住之棉花田社區不當 ,故請求拒絕再由被告棉花田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棉花田社 區,改由原告自行自主管理等語。原告本件援引民法第54條 、第58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退出(實即拒絕)被告 棉花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然有關被告棉花田社區管理 委員會是否得繼續管理棉花田社區事宜,應依民法之特別法 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定之,原告應不得援引上開民 法規定為本件合法之請求權基礎;而原告於書狀中所另援引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亦均非得判命「原告退出( 拒絕)被告棉花田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由原告自行自主管 理」之請求權依據。故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 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足以證明(訴字卷第17頁),原告雖於同年12 月6日、7日分別提出書狀表明補正,然所援引之法律依據仍 非得判命「原告退出(拒絕)被告棉花田社區管理委員會管 理、由原告自行自主管理」之請求權依據,所指稱之媒體報 導臺北市賓樂計程車行案例,該案例亦非判命「退出管理委 員會管理」之案例,故其補正顯然仍有欠缺。綜上,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命補正仍未完成補正,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並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3項規定,依附表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另應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供擔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列為訴訟費用之數額)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裁判費 1萬7,335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 合 計 1萬7,3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