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896號
TPDV,110,訴,6896,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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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9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邱圓珠
被 告 陳榆家(原名陳芓綺陳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 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 年5月28日起至98年5月28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 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餘額,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 年3月1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債務,尚欠本金76萬5,281元、利 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 第6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及放款當 期交易明細表等物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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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