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6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謝順明
被 告 黃詠程(原名:黃琳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03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民國93年12月 1日、94年4月19日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7條、第28條約 定(見本院卷第14、16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8日提供汽車1輛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 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本利攤還,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5% 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經原 告以合理期間催告被告履約後,仍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公告、自103年5月18日起生效施 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並依前開規定請求違 約金。被告再於94年4月12日提供汽車1輛向原告借款26萬元
,借款期間3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 ,依本利攤還,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1%計算,另約定借款 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經原告以合理期間催告 被告履約後,仍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 利益。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僅繳付本息至95年12月31日、9 6年1月20日,屢經催討,且原告協尋不著抵押車輛,致無法 拍賣受償,被告尚欠本金149萬2,724元、11萬8,782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149萬2,724元 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自96年2月2日起 至96年8月1日止 0.5% 自96年8月2日起 至96年11月1日止 1% 2 11萬8,782元 自9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