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866號
TPDV,110,訴,6866,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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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6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黃雅惠
被 告 林吟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廿七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提供自小客車1輛作擔 保,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貸款期間為4 年,並應自貸款撥付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48期攤還本息, 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4%計算。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12月1 7日,共清償24期計65萬5,824元(含本金43萬0,836元及利 息22萬4,988元),自96年1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經原 告以合理期間催告履約後,仍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十六條第6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原告遍尋不著前開抵押車輛以拍賣受償,故被告現尚欠 本金56萬9,164元(計算式:100萬元-已還本金43萬0,836元 =56萬9,164元),及自95年12月18日起算之利息。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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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