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845號
TPDV,110,訴,6845,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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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845號
原 告 高雄市動物保護處

法定代理人 葉坤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 促字第1730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8萬3,894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1,79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1,291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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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