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 告 葉淑雅(原名葉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 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繳納每期應還之金額,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付自應還本日、付息日或應付還款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另按銀行法第47之1 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延滯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5年9月1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 同)497,318元未按期給付,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 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所有未償還之款項暨 其利息。
㈡被告於93年7月12日向原告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代償其持有其 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惟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 償日止;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延 滯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6年3 月27日止,尚欠44,739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4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所有未償還 之款項暨其利息。爰依上開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款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系統查詢畫面等 物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