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745號
TPDV,110,訴,674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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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孫銘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及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 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合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借期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4年 10月29日止,約定利息自第2期起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計年息3.29%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 息4.08%),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如 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



日起算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 帳務資料、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989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10萬1273元 自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8%計算。 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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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