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7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謝順明
被 告 何秋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就該 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伊於民國94年8 月30日核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應自各筆帳款(消費款及預借 現金)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加付利息(104年9 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8萬0,862元(含本金29萬9,649元 及110年6月3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及其中本金29萬9 ,649元自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信用卡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