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6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木村、翁木慶、翁劉秀、陳翁金棗、翁金鳳、
翁金蓮、翁金麗、翁金蘭、翁木霖間請求代位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被繼承人翁水土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未遵行,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以翁木村、翁木慶、翁劉秀、陳翁金棗、翁金鳳 、翁金蓮、翁金麗、翁金蘭、翁木霖為被告,聲明請求上開 被告就被繼承人翁水土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待查)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意 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 告翁○○(真實姓名待查)並應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之價金返還 與被告等公同共有。然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 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 翁水土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等行 為,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具當事人適格。惟查,據 原告於起訴狀內陳請本院發函准其調閱被繼承人翁水土之繼 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及完整異動索引,以利補正本案被告等語,堪認被繼承人翁 水土之全體繼承人為何及其遺產繼承情形均有不明,本件起 訴要件尚有欠缺而不合法定程式,即應定期先命原告補正。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及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如依上開資料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 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一併補正該被告 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未遵行 ,即駁回其訴。此外,原告應持本裁定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所 提供之相關資料,及於109年7月23日辦理買賣登記時之登記 資料,同時陳報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