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9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陳沂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王瑞英
被 告 羅欣甜
羅晟瑋
羅琠瀚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嬙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8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秉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14,983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11日 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0 7年12月11日起至108年3 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羅秉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914,983元,及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0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為訴之變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 ,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羅秉旋(原名羅禎祥)於104年8 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9 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8 月13日至 111年8月13日止,自撥款日起,每1 個月為1 期,分84期依 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4%機動 計息(即目前為5.08%),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前開 利率(即5.08%)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本 金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 即5.08%)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 利率(即5.08%)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9 期。詎羅秉旋繳納本息至107年5月10日(以原 告銀行一般作方式,計首不計尾),即未再依約繳付,依個 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貳部分第2條第1項之約定,羅秉旋上開 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又羅秉旋業於107年5 月13日死亡,被告 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羅秉旋之遺產 範圍內,就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上 開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述:羅秉旋未留下 任何遺產,被告實無其他收入能清償羅秉旋之債務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羅秉旋對其負有上開借款債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個人房屋貸款歷史指數利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羅秉旋未留下任何遺產,被告實無其他收入能清償羅秉旋之債務等語。然查羅秉旋於107年5 月13日死亡後,業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戶籍謄本等件足稽,而被告有無繼承遺產,係屬原告日後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屬於羅秉旋遺產之問題。被告僅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羅秉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允許。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羅秉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