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554號
TPDV,110,訴,6554,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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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5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鄭朱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以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5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66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 款期間自93年4月26日起至98年4月26日止,自貸款撥付次月 26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前3期按年利率3%,第4期起改依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 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加計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加計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6年4月20日起 尚欠506,1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又安泰銀行於96年4 月20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是 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 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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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