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50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吳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嗣 原告受讓取得安泰商銀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 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商銀對被告之所有權利, 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9,373元,及其中53萬3 ,202元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 計算之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 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之部分,按前開約定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0年11月18日以民事聲 請更正暨陳報狀表示捨棄上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並更正聲 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4月21日向安泰商銀借款73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5日起至98年5月5日止,還本付息 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利率前3期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 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2固定計算。詎被告於95年1 月5日繳款後未再依約按期償還,尚餘本金53萬3,202元未清 償,依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安泰商銀於 96年4月20日,將其截至該日對被告之債權54萬9,373元(含 本金53萬3,202元、利息1萬6,171元)讓與原告,且依修正 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 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54萬9,373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9,3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 ,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 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暨報紙公告、帳戶授信明細資料、 繳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4萬9,3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編 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算期間 利率 1. 54萬9,373元 (含本金53萬3,202元、利息1萬6,171元) 53萬3,202元 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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