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484號
TPDV,110,訴,6484,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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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84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莊仲
被 告 劉易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 依兩造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因 本契約所生爭議,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與原告簽定委託買賣國 內及外國有價證券之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系 爭契約委託原告於同年4月13日現股買進、賣出台橡股票7萬 7,000股及智擎股票2萬股,於同年4月14日現股買進、賣出 東和鋼股票7萬5,000股。詎委託成交後,被告竟未依約就買 賣沖銷價差新臺幣(下同)40萬1,934元辦理款項交割,原 告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第19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被告違約。又依 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中之「委託人開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帳 戶應告知事項」第㈥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第11 條約定,原告得向被告收取按前揭股票成交金額1,550萬6,2



00元以7%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08萬5,434元(計算式:1,55 0萬6,200元×7%=108萬5,434元)。是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 折讓款3萬3,34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5萬4,020元(計 算式:40萬1,934元+108萬5,434元-3萬3,348元=145萬4,020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原告板橋 分公司違約申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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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