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陳阿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 條、信用卡約定書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之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辦「YouBe予備 金信用貸款」,約定按日計付週年利率18.25%之利息,再按 月攤還應繳納款項,如被告遲延給付,遲延期間應改依週年
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另於93年1月2日及同年3 月20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原告如會員約定條款第 16條所示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遲延利息,而依104年2月4 日經 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 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前述現金卡及信 用卡債務之利息利率均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週 年利率15%計算。被告復於94年1月20日間向原告申辦通信貸 款,並約定應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至2條所示方式還款付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現金卡貸款本金400,000 元、信用卡 帳款本金21,006元、通信貸款本金324,414 元未償,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 予 備金增補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 錄查詢、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暨 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堪屬有據,應予採 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