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378號
TPDV,110,訴,6378,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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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78號
110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
被 告 李金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柒佰參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〇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點零八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約定書 第34條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 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 文。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公司) 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與臺北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商銀)合併,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 ,並更名為原告,有金管會民國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 字第09500476730號函、107年1月31日金管銀控字第1070202 2190號函、銀行營業執照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 4頁),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建華商銀及臺北商銀之權利義 務關係由合併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4,362元及遲延利息 、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6,564元及遲延利息、違約 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54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110年12月16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732元,及自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3.0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0頁),核 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4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借款期間20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 期,依約定利率即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1.5%(即目前為 年息4.13%),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 年5月22日,經扣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5621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166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金額、友邦人壽解約金280,5 84元後,尚餘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撥款申請 書2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借款約定書、信用借款約定書、歷史利率查詢、匯出入主 檔查詢一覽表、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放款往 來明細查詢、貸款明細表及利息計算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30、33頁、55至69頁、112至114頁),而被告非經 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 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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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