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350號
原 告 高銘克
趙惠雲
被 告 高心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 之訴違反前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00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明。又訴 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 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 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 ,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 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 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4年度 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消費借貸關係主張原告分別於81年 9月7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5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 0月6日、同年12月31日、同年12月31日、82年2月1日及81年 間分別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120萬元、50萬元 、50萬元、100萬元、25萬元、15萬元、30萬元、20萬元, 合計460萬元,並簽有9紙借款條(下稱系爭9紙借款條), 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9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在案;又被告另以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96號不 起訴處分書(係原告就系爭9紙借款條對被告提告偽造文書 等罪嫌)為憑,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嗣經判決原告誣告罪 無罪確定,從而,原告與被告間歷經民刑事終局確認判決, 認定兩造間根本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請 求就系爭9紙借款條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 存在。
三、經查,被告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主張原告自81年9月7日至82年2 月1日止共計向其借款460萬元,並簽有系爭9紙借款條,而 請求原告返還該借款,經新北地院判決本件被告敗訴,本件
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493號判 決本件原告應共同給付本件被告460萬元及自96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案,即為系 爭判決,且系爭判決業已確定在案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前 開民事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借取系爭民事事件全卷卷宗審 閱無訛。又本件原告主張並請求確認系爭判決中之借款50萬 元、12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25萬元、15萬元 、30萬元、20萬元債權不存在云云,則原告所爭執者即為系 爭判決所示借款債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判決與本件為同 一當事人間,且系爭民事事件係被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 提起給付之訴,本件則為原告提起確認該消費借貸債權不存 在之訴,是給付訴訟已包含確認效力,亦即原告係就同一訴 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則系爭判決命原告為給付之確定判 決,就該借款債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 第1 項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對被告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 權不存在之訴甚明。從而,原告所提本件確認借款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既經系爭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所及,原告再行起訴 即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