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2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周煌勝
被 告 彭文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 第20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借款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地址經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17日與其簽訂信用借款契約 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 月21日起至99年2 月21日止,利息前3 期按年息3%、第4 期 起按年息12% 固定計算,並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 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6年2 月 21日即未清償本金與利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雖曾因催討
而一度收回9,800 元,但該等金額實不足以沖償利息,經計 算後利息僅繳付至96年3 月19日止,迄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依 金融監督委員會102 年11月18日公告、103 年5 月18日施行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 條規定僅請求 共9 期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 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7頁),足認 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5,7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