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1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吳駿毅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被
告 馮雨婷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
余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萬1,987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點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間之貸款總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第18條( 見本院卷第21頁),均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郭倍廷,已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 萬1,987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點9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 ,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 院卷62頁),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葉程泓即葉日華於94年10月13日邀同 被告馮雨婷、余家華為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00萬元、149萬 元、11萬元,並簽訂房屋貸款契約書,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4 年10月19日起至114年10月19日止,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1%,採浮動利率計付,其中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0.125%, 被告應就上開二者之差額支付實際利率,目前利率為年息2. 98%,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迄今 尚積欠本金113萬1,987元、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葉程泓於96年7月10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96年度繼字第844號、98年度繼字第348號拋棄繼 承事件准予備查。因被告馮雨婷、余家華為保證人依約應負 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約定書暨 貸款總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3865號分 配表、利率表、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 、繼承系統表影本等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頁),經 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確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金錢借貸及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