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214號
TPDV,110,訴,6214,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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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1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琮聖
被 告 丁明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090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80,000元,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按 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9.88%計算。依系 爭契約書約定,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依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 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 金請求上限為9期。茲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年4月8日止,本 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551,090元,及如附 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 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為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並以附表2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6,06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1:單位:新臺幣
請求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551,090元 自民國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至民國96年11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0.988%計算,及自民國96年11月10日起至民國97年2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976%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2: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60元
合 計 6,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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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