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1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 告 郭秋華即郭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計算、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 第20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 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5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2萬4,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 年11月19日至98年11月19日止,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 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前3期利息 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並約定借 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 已屆清償期,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 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又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公告,並於103年5月18 日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之 規定,原告就違約金部分僅請求9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 6年2月19日,其後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 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6萬1,498元及如 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 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 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 吳昭誼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37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8,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