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166號
TPDV,110,訴,6166,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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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李英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 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以民國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 00285840號函同意,由原告概括承受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 部營業。原告既承受花蓮企銀對被告之債權,依花蓮企銀與 被告簽立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26日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約定清償期間自95年1月27日起至97年4 月27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7,770元,利息按 年息7.062%固定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尚欠本金159萬8,952元及自 96年3月1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業與花蓮企銀合併, 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被告應對其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管會函、車 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1至26頁)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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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