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161號
TPDV,110,訴,6161,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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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俐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貳佰元($558,200),及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自民國93年9月間起按期攤還本 息,並約定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債權人 嗣後將債權讓予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 攤表、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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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