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吳鶴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約定書第1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第21頁、第6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5月31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按年息20%計付利息,並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 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年息15%(下稱信用卡帳款)。 ㈡被告另於92年7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 還款期間為96年9月23日止,利息依年息18.5%固定計算。如 逾期還本或付息,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償 還本金之餘額按年息20%加計違約金(下稱信用貸款)。 ㈢被告又於92年7月8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最高限 額50萬元,自申請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 計息,並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 年息15%(下稱現金卡帳款)。
㈣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
3條第2項、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約定書第4條 第1項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95年10月23日,就信用卡帳款尚欠34萬3,879元,及 自95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迄至95年8月25日止,就信用貸款尚欠20萬0,099元,及自 95年8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 金。迄至95年8月30日止,就現金卡帳款尚欠14萬5,481元, 及自95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有欠原告款項,現無資力償還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繳款計算式 、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 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專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71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對原告前揭 主張亦已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8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
編號 請 求 金 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343,879元 自95年10月24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200,099元 自95年8月26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0年5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 3 145,481元 自95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