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張滿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2,365元,及其中新臺幣48萬5,9 21元自民國95年9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見本院卷1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之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最 高得以週年利率20%計算,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 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並約
定被告如連續2期未依約給付最低應繳金額,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95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消費記帳尚餘新臺 幣(下同)50萬2,365元(含消費款48萬5,921元、循環利息 1萬4,444元及其他依約得收取之逾期手續費等費用2,000元 )及利息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