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7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謝順明
被 告 潘沛淳即潘坤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借 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20項約定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借款新 臺幣(下同)83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 自93年5月17日起至98年5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 為1期,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則以週年利率12% 計算,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 日起,照應還金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 本息至96年3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借款 本金52萬6,871元未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1款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又兩造雖曾 達成債務協商,然被告毀諾未履行,依協議回復原契約約定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放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狀態 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25至29頁),其主 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730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信用借款 52萬6,871元 自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自96年4月12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付之。 自96年10月12日起至97年1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