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34號
原 告 新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政
被 告 旭麗國際燈光音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浚和
訴訟代理人 宋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以支票三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詎支票到期卻遭退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開三紙支票是借給訴外人謙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謙程公司),謙程公司稱要拿支票去標工程,之後會將支票還給被告,被告善意相信謙程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號碼RX0000000、R X0000000、RX0000000、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三紙(下稱 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59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 );而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乙節,並不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9日(見 司促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
㈡次按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 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 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 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 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 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 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 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借予謙程公司 參加標案所用,謙程公司承諾返還系爭支票云云,惟兩造非 系爭支票前後手,基於票據無因性,自不以兩造有債權債務 之原因關係為必要;且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系爭支 票並已具備支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支票,本於票據 之文義性,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則被告依此為由 拒絕給付,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及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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