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030號
TPDV,110,訴,6030,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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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何明書
謝翰儀
被 告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 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4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司促字第11071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0頁、 第1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5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 貸款額度之現金,並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



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日至95年4月13日 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8萬2,726元,尚未清償。按 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 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之後利息改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復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另於93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 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至95年6月27日止,消費記 帳尚餘本金3萬3,328元,及利息8萬7,755元未按期給付,依 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之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復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Stor 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現金卡轉換約定 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2件、交易紀錄查詢表及 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5頁至 第61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故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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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