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48號
原 告 林增壽
被 告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耿芬
劉金郁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規定 自明。查,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獨立董事,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當事人個人資料限閱卷) ,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 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由監察人劉金郁、耿 芬代表被告為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已撤銷公開發行,依證 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1項規定及經濟部98年7月3日經商字第 09800603050號函釋內容,被告於不繼續公開發行之日起即 不得設置獨立董事,原告之獨立董事職務應已當然解任。又 原告於106年9月15日因個人因素及被告已撤銷公開發行等原 因向被告董事會及董事長表示即日起辭去獨立董事職務,並 以簡訊方式傳送予董事長秘書即訴外人江佩芸,請其將此辭 職書轉陳董事會及董事長,被告給付原告之報酬亦僅支付至 106年度為止,是原告與被告間於106年9月15日起已無董事 委任關係存在,然被告迄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解任之變
更登記,被告公司登記表仍記載原告為董事,致兩造間委任 關係存否與登記事項不符,影響原告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 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6年9月15日起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6年9月15日起 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當日遲到入庭以言詞表示 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辭 任被告董事一職,惟迄今被告之法人登記仍記載原告為獨立 董事,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而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 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 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 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 同法第258條、第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 擔任被告之獨立董事,原任期為105年10月17日至108年10月 18日,嗣被告撤銷公開發行,有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頁面及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分別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當事 人個人資料限閱卷),原告並於106年9月15日以簡訊向被告 董事會及董事長表示辭去獨立董事職務,並經傳送對象表示 「收到,非常感謝您的通知和這段時間的專業指導與協助。 已轉達董事長。感謝」,有上開簡訊訊息對話內容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已將終 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 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6年9月15日起即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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