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933號
TPDV,110,訴,5933,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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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3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吳振男
被 告 吳榮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 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25日至113年4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 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0.8%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 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1.61%)。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算之利息未按期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
(二)被告於109年5月29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勞工 紓困信用貸款增補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紓困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至112年5月29日 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



845%)。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 欄所示起息日起算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系爭紓困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 系爭紓困貸款契約、帳務明細資料、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 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 及系爭紓困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7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1 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 51萬3819元 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1%計算。 2 系爭紓困貸款契約之借款 10萬元 自10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 合計 61萬3819元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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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