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898號
TPDV,110,訴,5898,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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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9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奕均
陳天翔
被 告 蔡通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零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 ,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 同法第7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 ,嗣安泰商銀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將該筆債權 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 公司復將該筆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新公司),之後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 ,原告為存續公司,此有經濟部民國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 第10901141810號、第109011127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是安泰商銀對被告之 債權,已由原告概括承受,且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 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5月14日向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74萬元, 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9日起至98年5月 19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 ,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利率前3期 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2固定計 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 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起未再依約按期清償, 依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惟迭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迄今尚有54萬6,03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而安泰商銀嗣於96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長 鑫公司,且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 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後長 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歐凱公司,歐凱公司 復於同日將該筆債權讓與立新公司,再由原告概括承受本件 債權,故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前開債權讓 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 之聲明所述。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6,0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 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 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 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



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安泰商銀、長鑫公司、歐凱公司分別出 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帳務明細、帳戶授信明細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編 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1. 54萬6,037元 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2 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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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