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77號
原 告 鍾鏡湖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間起與訴外人鄭禾耘有多次金 錢消費借貸關係,鄭禾耘因業務現金周轉需求,為順利向伊 借款,於108 年9 月間提供均為訴外人巴湃拉拉格獅開立之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8 萬8,000 元、票載發票日為10 9 年8 月30日之票據號碼HLA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及票面金額269 萬8,000 元、票載發票日為109 年8 月 30日之票據號碼HLA0000000號支票(下稱269 支票)共2 張 作為擔保,並逕依伊指示,於同年月24日分別代為存入原告 所有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以及原告所有之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各委任被告與中信商銀取款。詎嗣 鄭禾耘欲取回系爭支票與269 支票,未獲原告同意或授權, 擅向被告所屬臺北中山郵局(下稱中山郵局)及中信商銀申 請撤票,269 支票部分幸因中信商銀見鄭禾耘未持有原告身 分證與印章而致電伊,伊方能及時拒絕,但迅而上網查詢系 爭帳戶,始悉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或查驗鄭禾耘是否持有相關 證件,也未電聯詢問原告意願,即供撤回委任取款並提供系 爭支票予鄭禾耘取回,原告因而喪失對系爭支票之占有,無 法對巴湃拉拉格獅行使系爭支票追索權等票據上權利。依被 告之儲金帳戶託收票據電腦作業規章第8 條第1 款規定(下 稱系爭作業規章),倘欲撤回支票之託收,應查驗身分證與 帳戶印鑑章,惟被告員工全未查驗,遑論向原告查證,顯違 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應對原告喪失之支票上權利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因鄭禾耘已身無分文,系爭支票更係作為借款 之擔保,則此時原告所受損害應係得向巴湃拉拉格獅請求之 票款388 萬8,000 元,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8 萬8,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於107 年起,即四度委由鄭禾耘代理至中 山郵局將支票存入系爭帳戶,無償委任被告取款,待票載發 票日即將屆至,再由鄭禾耘持原告印章及存款單、託收票據 收據正本,代理原告為撤票行為,堪信伊業已授與鄭禾耘代 為存入支票託收及撤票之代理權,是被告同意鄭禾耘取回系 爭支票並無不當之處。縱原告未同意鄭禾耘代為撤票,然原 告知悉鄭禾耘為上述票據行為卻從未為反對之意思,鄭禾耘 此次亦持與先前辦理撤票相同之印章及存款單、託收票據收 據正本向被告為撤票行為,原告當應負授權人之責而不得主 張系爭支票之撤回無效,或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況269 支 票於109 年8 月30日票載發票日屆至兌現時,也因存款不足 遭退票,是系爭支票即便未撤票,同會有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之結果,且票面金額之記載不等同於該金額客觀存在,原告 自不得逕以票面金額作為損害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鄭禾耘與原告間於106 年起即有多筆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存 在,其中較大筆之借款各為388 萬8,000 元、269 萬8,000 元,且多為鄭禾耘交付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依原告指示直接 存入金融機關,待票載發票日即將屆至,再為換票續為擔保 之行為。如於107 年10月15日、同年12月20日、109 年1 月 3 日曾經原告允許,持原告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以代理人 身份向被告撤回票載發票日各為108 年7 月30日之票面金額 38 8萬8,000 元、108 年6 月30日269 萬8,000 元、107 年 12月30日10萬4,000 元,及109 年1 月8 日13萬4,209 元之 支票委任取款(證物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5頁)。 ㈡鄭禾耘於108 年9 月間提供系爭支票與269 萬支票作為擔保 ,依原告指示於108 年9 月24日各直接將系爭支票存入原告 所有之系爭帳戶、269 萬支票存入原告所有之中信商銀帳戶 (下逕稱中信帳戶),分別委任被告、中信商銀進行取款, 而與被告成立無償委任契約(證物見本院卷第15頁)。 ㈢嗣鄭禾耘於109 年8 月27日持系爭印章至中山郵局,向被告 撤回委任取款之系爭支票後並未交予原告(證物見本院卷第 19頁)。
㈣269 萬支票嗣於109 年8 月31日因存款不足退票(證物見本
院卷第17頁)。
㈤系爭帳戶開戶印鑑章(下稱帳戶印鑑章)與上載鄭禾耘持以 作為撤票之系爭印章不同(見本院卷第118 頁)。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票據上記載之 ,且委任取款之被背書人,得行使票據上之一切權利,並得 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此觀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40條第1 項與第2 項即明。本件原告將系爭支票存入在被告處開設之 系爭帳戶託由被告代收票款,且依系爭支票之郵政儲金託收 票據存款單注意欄所載:存款單於印錄後由受理局加蓋主管 章,隨票據送代收局辦理,票款收妥後由代收局加蓋儲匯壽 險專用章並留存局存查;所託收之票據於運送途中,若發生 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時,同意授權由郵局或付款行代理本 人比照票據法第19條、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4條規定之 意旨,辦理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事宜等文 字(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原告係委由被告代為收取系爭 支票票款無訛,又兩造不爭執被告係無償為原告代為處理上 述事務,是兩造間就留存系爭支票至系爭帳戶,由被告代為 收取之約定,應成立無償委任契約,則依前開規定,被告當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且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為之 ,彰彰甚明。又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契約之注意義務而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則遭被告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酌 者厥為:㈠被告同意鄭禾耘取回系爭支票之行為,有無違反 與自己處理事務為同一注意之注意義務?該撤票行為是否對 原告發生效力,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㈡原告是否因被告同 意鄭禾耘取回系爭支票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如有,所受損害 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8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被告同意鄭禾耘取回系爭支票之行為,業已違反與自己處理 事務為同一注意之注意義務,亦不足認有表見代理而使該撤 票行為對原告發生效力之情形: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535 條前段、第544 條各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過失,以 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
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25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 ,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3 條、第224 條亦有明定。職是,未 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受任人)對寄託物(委託物件)之毀損 滅失,除其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低於普通人之注意應負重大 過失責任外,仍須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具體輕過 失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兩造就鄭禾耘於109 年8 月27日持系爭印章至中山郵局向被 告撤回委任取款之系爭支票後未交予原告一節已列入不爭執 事實,又原告主張鄭禾耘未獲伊同意或授權,即以伊名義向 中山郵局為系爭支票之撤票行為乙情,業據伊提出LINE對話 紀錄文字檔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7頁至第103 頁、第123 頁至第446 頁)。依該等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所 載,鄭禾耘於109 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7日間多次表示: 「……與你把那2 張票抽回,我293031不在台北,去金門, 怕忘了,提前辦好」、「明天是最後一天,不然就來不及了 」、「您本人沒到沒關係,旦(按:應係但之誤載)需印鑑 章,可回電給我好嗎若你忙,我去找您拿印鑑辦好送回去給 你」、「跳了票,我什麼都沒,也無法如期還款」、「今先 解決,明我開本票,比支票更有法律效用」、「我改開本票 給您,明天的日期,您馬上去抗告馬上去執行,支票是我生 存的來源,別斷我生存的路,一樣是強制執行,能求你用本 票嗎?」、「今只求您不要讓我跳票……」等語,且於原告 同年9 月1 日傳送:「我的紀錄跟存簿都只有顯示收到這一 筆」等文後,亦於隔(2 )日回覆:「郵局問這張支票,有 沒有另開借據或本票,我說沒有」乙情,與系爭支票票載發 票日即109 年8 月30日前後甚屬密切,可證上述對話內容確 係針對系爭支票與269 支票進行討論無誤。依循上開文字脈 絡,以及原告所為:「沒望了~」、「剛剛已經跟你說不可 能了」、「你從來沒有認真的看待你跟我的借貸關係,在借 據產生之前你就已經開了2 張票擔保(2018年)我的債務」 等語,與事後鄭禾耘始終未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舉措等客觀 事實互為勾稽,堪信原告主張未曾同意或授權鄭禾耘代理伊 取回系爭支票之情,尚有其憑。
⒊兩造固不爭執鄭禾耘先前均持與本次撤票行為相同之系爭印 章,以代理人身份向被告撤回託收支票之事實,並有中山郵
局自行設簿登記票據撤票紀錄及託收票據存款單、託收票據 收據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明顯可見鄭 禾耘數次撤票時提供被告使用之系爭印章,與本次撤票行為 所用之印章印文完全相符。然誠如前述,兩造就系爭支票成 立無償委任契約,被告猶應基於「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 意」之具體注意義務,在系爭支票所有人仍為原告之情況下 ,被告於交付系爭支票時,仍應以自身注意義務之程度進行 處理:
①依被告內部系爭作業規章所定:「撤回票據手續,應請儲戶 於票據收據上註明撤回事由、日期並加蓋印鑑(無法加蓋原 印鑑供核對者,應簽名並出示國民身分證供抄驗)後,將票 據收據收回之要求」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1頁),足謂乃被 告對自身員工就撤票行為之內部要求,當屬其處理自己事務 之注意程度無誤。兩造均不否認前揭「原印鑑」即為存簿儲 戶開戶印鑑章且列為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64頁、第113 頁),則被告或所屬使用人於處理該等撤票事宜之際,雖毋 庸依照原告所主張「電聯確認原告撤票意向」之程度進行處 理,猶應遵循前開規範,即應要求儲戶在票據收據上註明撤 回事由、日期與加蓋「帳戶印鑑章」,或在無帳戶印鑑章情 況下出示身分證抄驗確認之要件,殆無疑義。
②但據原告與鄭禾耘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 檔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第366 頁至第370 頁) ,於108 年9 月間雙方就借款事宜尚屬融洽、欲為前次撤票 換票之際,鄭禾耘仍以:「剛去郵徹(按:應係撤之誤繕, 下同)票,他說金額太大,需寫委託書,還需您身分證影本 ,需跟您銀行照會過,才能徹(原告:好,那麻煩你給我委 托《按:應係託之誤載》書的範本,你就兩張一起撤,然後 再補兩張進去吧)」為由,提供予原告用印之撤票委託書電 子檔與照片供作確認,並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影本,原告更 要求翌日相約前往郵局一同辦理等舉措,足見斯時被告使用 人即員工確會遵循上列系爭作業規章進行辦理,至為灼然。 惟本次系爭支票撤票之際,被告既不否認使用之系爭印章非 帳戶印鑑章(見本院卷第118 頁),依系爭作業規章內容, 當應以出示身分證抄驗為要件,但遍觀被告所提資料(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確乏任何原告身分證件影本以資佐 證,自與相當於被告處理自己事務注意程度之系爭作業規章 全然相悖。職是,被告員工同意鄭禾耘取回系爭支票之行為 既有過失,被告依前開民法第224 條規定自應與自己故意過 失負同一責任,則其實已違反與自己處理事務為同一注意之 注意義務,應負具體過失責任甚明。
⒋被告雖以鄭禾耘既持系爭印章、存款單、託收票據收據正本 為撤票行為,應有表見代理之情形為辯,然以: 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任,必須有表見事實之外觀存在,始足當之。所謂「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 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 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者,須有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其有將代理權 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存在始可,不能徒憑持有他人之身分證 件、印章及所有權狀等物品,即推認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契 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鄭禾耘固持與先前撤票時相同之系爭印章、存款單、託收票 據收據正本等件,向被告為系爭支票之撤票行為,業如上述 ,但揆諸前揭要旨,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抑或同意由 他人代刻後協助辦理特定事項再為返還等情形(諸如不動產 、汽機車過戶事宜等),實非罕見,況票據無因性、獨立性 之性質係為確保金融市場流通、保證交易安全等需求,如任 為交付或轉讓,對原持有人或發票人影響甚鉅,自不能單以 上揭物件之持有遽認有表見代理適用,此觀被告系爭作業規 章中所為倘非持帳戶印鑑章前往撤票者,猶應出示身分證件 抄驗、確認之要件至詳。是以,被告業違反系爭作業規章之 要求,也無鄭禾耘另提出其餘足令被告認定係經原告授權撤 票之積極證據,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⒌又被告辯稱原告迄未對鄭禾耘就撤票行為一事為任何主張或 請求,或係該撤票行為已經生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頁) ,惟觀原告與鄭禾耘間全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 123 頁至第446 頁),除上載言論外,鄭禾耘直至110 年10 月底仍多次詢問系爭支票與269 支票事宜,並提及與巴湃拉 拉格獅間事發後之接觸情況,別無可見任何無權代理後原告 再為承認之情,又原告已表示係鄭禾耘毫無清償能力,始要 求提供支票作為擔保(見本院卷第118 頁),同有原告與鄭 禾耘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中所為:「我再說一次,如果你 當初沒有用票來質押,我根本不可能繼續跟你往來,因為那 位老先生借你支票使用,讓我以為是有擔保的,對我造成了 很大的傷害」等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445 頁),被告既未 就原告承認使溯及發生效力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
辯解,要不足採。
㈡原告未能證明所受損害之金額,故請求被告給付388 萬8,00 0 元與利息,尚屬無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歸責之原因(包括主 觀之歸責原因-故意、過失與客觀之歸責原因-侵害權益或 債務不履行),尚須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 實,依吾人知識經驗為一般之觀察及判斷,行為人之行為對 於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欠缺之條件,亦即若無行為人之行為 ,損害將不致發生,該行為與損害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伊因被告前開過失撤票行為,致伊受有損害,故 請求被告賠償388 萬8,000 元與利息云云,惟據前開要旨, 仍須原告證明所受損害為388 萬8,000 元,且與被告上列過 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誤。惟原告就所受損害,祇稱係 無法行使追索權等票據上權利(見本院卷第64頁、第118 頁 至第119 頁),而行使追索權等票據上權利與受有388 萬8, 000 元損害實屬二事,無從等同視之。原告指示鄭禾耘存入 中信商銀之269 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後,已因存款不足退 票乙節,有退票理由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業證 票面金額更高之系爭支票縱未經被告同意撤票,於票載發票 日屆至、被告代為取款後同生存款不足退票之結果,彰彰甚 明。原告雖主張知悉巴湃拉拉格獅有不動產而可得行使(見 本院卷第118 頁),然經本院詢問後仍乏該不動產證據資料 之提出(見本院卷第121 頁),況依原告與鄭禾耘間LINE對 話紀錄文字檔顯示(見本院卷第444 頁至第446 頁),鄭禾 耘尚稱:「我比您糟,對方要提告偽造文書,昨郵局人去公 司找我,延伸很多事,對我打擊很大」、「我說實在話,希 望你不要生氣,老先生唯一的財產也都有抵押,就算這場官 司贏了,也是空的」、「老先生他本身也有負債房子已抵押 2 胎」、「他幫忙我限額是30萬,他真不知道我開這麼大金 額,他告我偽造」等語,益證縱有所謂不動產之存在,仍無 扣除優先債權後猶足供269 支票與系爭支票等票據債權清償 之餘裕,以及發票人毫無任何票據權利關係抗辯之適用,則 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行為確受有388 萬8,000 元之 損害,是伊請求被告給付388 萬8,000 元與利息,當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同意鄭禾耘撤票而取回系爭支票之行止, 確有違反與自己處理事務為同一注意之注意義務而負過失責
任,但原告未能證明祇要行使追索權等票據上權利,即可獲 得388 萬8,000 元而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8 萬8,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伊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