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8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聲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曾立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聲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達公司)、李建成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聲達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3日邀同被告李建 成、曾立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 申請紓困貸款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 09年8月5日起至114年8月5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 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次繳
款日為109年9月5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5日,至於利息部 分,第1年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1%計算,第2年起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955%計算,嗣後利率 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又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逾期 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即為5. 22%)及遲延利息外,應按借款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聲達公司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被告李建成、曾立名為被告聲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立名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能由其全部負擔,因錢不是其借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聲達公司、李建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同意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 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雖被 告曾立名以前詞置辯,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 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 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立名為被告聲達 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曾立名連帶負 清償責任,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聲達公司、李建成、曾立名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200萬元 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22% 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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