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38號
原 告 AW000-H10944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若榆律師
被 告 陳冠廷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4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3,99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633,996元,及自110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下 稱仁愛路派出所)之警員,兩造為同事,因仁愛路派出所 女警寢室之電熱水器故障,原告值勤時僅能在2樓共用浴 廁洗澡。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1、於109年9月4日下午 5時38分許,趁原告在2樓共用浴廁洗澡之際,以iPhone S E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放置於淋浴間隔板上方,竊錄原
告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2、於109年9月20 日上午10時10分許,趁原告在2樓共用浴廁洗澡之際,以 系爭手機放置於淋浴間隔板上方,竊錄原告洗澡之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因原告察覺左上方有黑影晃動,立 即穿衣攔阻被告,要求被告交付系爭手機,並告知主管。 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108號偵查起訴,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390號審理後,認犯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2罪,而各判處有期徒 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二)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而致身心痛苦不堪, 日常生活備受影響,隨時擔心遭人窺視,業經進安身心診 所量測身心失調類行屬於身體衰微型,症狀包含無法入睡 、體力透支、心灰意冷等,並由醫師開立緩解焦慮、心律 不整、失眠、鬱症、恐慌症之藥物,原告至今仍須服用上 開藥物及持續心理諮商,原告受有身體權、健康權、隱私 權之損害。
(三)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1、原告至身心診所治 療並已支出醫療費用,133,996元。2、原告因心理受創請 假6日,其中包含109年9月20日案發當日做筆錄及同年月2 3日至同年月27日返回老家靜養,以原告日薪2,076元計算 ,共計12,456元。(計算式:每小時加班費173元×12小時 ×6日=12,456元)。3、預計支出心理諮商費用60,000元, 心理諮商師建議原告持續心理諮商,頻率每月1次,原告 預定請求將來2年之心理諮商費用為60,000元。4、慰撫金 1,500,000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996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本件之事實及案發經過,均不爭執。 願給付慰撫金200,000元,及其他原告主張之已支出之醫療 費用、薪資損害及心理諮商費用均認諾,共計願給付之和解 金額為273,996元,希望能獲取原告原諒,事發當日系爭手 機內之影像已全數刪除,且電腦雲端硬碟中之影片已遭扣押 而無散布於眾之虞;兩造皆為基層警務人員,社經地位、收 入約略相當,除每月薪資收入,被告無其他不動產,更須協 助雙親扶養年邁之祖父母,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聲明逾越273,996元及其利息部分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前係仁愛路派出所之警員,與原告原為同事關係。因 仁愛路派出所經費不足致女警寢室之電熱水器長期失修, 原告值勤時僅得在該所2樓共用浴廁洗澡。被告分別於下 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1、被告於109年9月4日下午5時38分,趁原告在2樓共用浴廁 洗澡之際,持用系爭手機越過淋浴間隔板,竊錄原告洗澡 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2、被告於109年9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趁原告在2樓共用浴 廁洗澡之際,持用系爭手機越過淋浴間隔板,竊錄原告洗 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原告察覺左上方有 黑影晃動,立即穿衣攔阻被告,要求被告交付上開手機, 並告知主管。
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27108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 390號審理後,認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共2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即系爭刑事案件)。(二)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罹有焦慮、心律不整、失眠症 、鬱症、恐慌症等身心疾病,而需長期服用身心科藥物, 已支出或將支出下列金額接受治療,或受有損害:1、原 告至身心診所治療並已支出醫療費用:133,996元。2、原 告因心理受創請假6日,其中包含109年9月20日案發當日 做筆錄及同年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返回老家靜養,以原告 日薪2,076元計算,共計12,456元。(計算式:每小時加 班費173元×12小時×6日=12,456元)。3、已支出心理諮商 費用60,000元。心理諮商師建議原告持續心理諮商,頻率 每月1次,原告將來2年之心理諮商費用為60,000元。(三)上情有系爭刑事判決、藥單及藥品明細收據、原告身心狀 況量測結果、原告請假資料、人事差勤線上簽核系統畫面 截圖、諮商中心來談者簽到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23頁至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被告既於言 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資 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就原告本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其中主張支出醫療費用 1,540元、薪資損害12,456元、已支出心理諮商費用60,00 0元、未來2年心理諮商費用60,000元,合計133,996元部 分之請求,業經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 告之上開部分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該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 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996元之損害賠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末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 受有身體權、健康權、隱私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原告之 年籍資料如卷附所示,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身體權、健康 權及隱私權之損害,其學歷及財產資料如卷附資料所示; 被告為83年生,其學歷為警專畢業、現職員警,108、109 年度有收入、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另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在上開屬兩造工作 場域之派出所浴廁內以手機偷拍原告洗澡時之身體隱私部 位,實欠缺尊重女性之人格尊嚴、身體權、隱私權的平權 觀念,也造成使原告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不當影響原告的工作、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堪認為係 基於性別歧視之性騷擾之態樣之一,對於原告之人格權侵 害程度甚高。且被告身為警察人員,應明知他人之身體權 、健康權及隱私權係受法律保障之權利,詎仍對原告在警 察值勤之工作場域為上開偷拍竊錄洗澡之不法行為,致原
告產生焦慮、心律不整、失眠症、鬱症、恐慌症等心理疾 病,原告在心理受創之下,仍必須繼續在同一或類似場域 執行警察勤務工作,甚且在未來辦理類似情節案件時,時 ,將反覆回憶起此等受侵害之經驗,更加深原告所受損害 ,堪認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及隱私權所受侵害情節重大。 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見解,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 賠償7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833,996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