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52號
原 告 曾天賜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 告 張力壬(原名張堯治)
龔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
易字第133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
第19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張力壬、龔富生(下稱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3月8日行準備程序 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之利息為「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99號卷第39頁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向原告佯稱必須加碼投資訴外人邱立 民(下以姓名稱之),且可代為轉交投資款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同意追加投資250萬元,並委請被告2人代為轉交款項 。嗣於104年5月4日,被告張力壬與原告相約在臺北市忠孝東路 某址之元大商業銀行分行,由原告臨櫃提領現金250萬元(下稱 本件投資款)交付被告張力壬,惟其收取該筆250萬元款項 後,並未轉交邱立民,被告2人乃朋分款項,致原告因而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2人則以:
(一)被告張力壬則以:其否認侵權行為事實,且原告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被告龔富生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2人詐騙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且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 第1項之消滅時效,被告2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2人詐騙,並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賠償250萬元,是否有理由?㈡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民法第197條 第1項之消滅時效?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受被告2人詐騙,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2人賠償25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前於104年1月間,引介原告以500萬元投 資邱立民操盤股票投資案,原告遂於104年1月8日提領現金50 0萬元交付被告龔富生並委託其轉交邱立民,而被告龔富生收 受款項時,簽署內容為「借據:茲向曾天賜先生借貸新台幣 伍佰萬元整,空口無憑特立此據,104年1月8日,立據人龔 富生」文字之收據,原告嗣於104年5月4日臨櫃提領現金250萬元 交付被告張力壬並委託其轉交邱立民,被告張力壬因此簽立載 有「本人張堯治茲向曾天賜先生借貸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 ,做為投資之用,允諾在(104年6月30日)前歸還,為免空 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立據人:張堯治…中華民國104年5 月4日」文字之收據,另簽發到期日為104年6月30日、受款 人為原告、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交由原告收執等節,業 經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人邱立民及陳俊吉於刑 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 字第9049號卷,下稱他卷,第72至75、173、181至184頁, 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6362號卷,下稱偵卷,第31、62至63頁 ,同署108年度偵續字第86號卷第65至66、83、107、117、1 25至126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 70至191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104年1月8日收 據可憑(見他卷第79頁,偵續卷第139至141頁)、原告元大 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本案收據及本票影本(見他卷第77、81
頁、偵續卷第145至147頁)等件可佐,堪認符實。 ⒊又原告於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 透過被告2人引介投資邱立民操盤股票投資案」、「於第1次 交付500萬元投資款,委由被告龔富生轉交邱立民」、「嗣 因被告張力壬宣稱須加碼投資且可代為交付投資款,始同意 追加投資250萬元並委請被告2人轉交邱立民」、「期間均透 過被告2人居中聯繫邱立民」等節之證述(見他卷第72至75 、181至184頁,偵卷第31頁,偵續卷第125至126、130頁, 易卷第170至191頁)前後一致,更核與證人邱立民於刑事案 件偵查中證稱:被告龔富生介紹原告給我,原告稱自己是東 洋高層,說他朋友有1支股票他有投資興趣,可以合夥投資 也可買東洋股票,原告說他家股票有利多,約好出500萬元 去炒股票。原告希望我找民間金主集資買股,無論輸贏由我 與原告扣掉開銷後負擔各半,但會分利潤給被告2人……找民 間丙墊金主投資股票需提供保證金1到3成、買東洋公司股票 是2成,原告有拿1筆錢給我……原告透過被告龔富生拿500萬 元給我,我自己也投資500萬元請民間金主炒作東洋股票, 當時集資買超過3、4,000萬元,但後來沒有利多就賠錢,嗣 我遭通緝緝獲入監,民間金主就斷頭賣出,結果虧損,除了 2成保證金賠掉外,我也倒賠100多萬元給民間金主……操作過 程中原告沒有跳過介紹人來找我,我坐牢期間被告龔富生還 跟原告要了250萬元說要繼續買賣股票,但這筆錢我不清楚 ,也沒給我,他騙原告交付250萬元投資款等語(見他卷第1 72至173頁,偵卷第62至64頁,偵續卷第65至66、107、117 頁)相符。
⒋再參以邱立民於104年4月21日因案經緝獲後即入監服刑,刑 期終結日為107年2月8日,嗣於104年6月1日因保外就醫出監 (見他卷第87頁),可見被告張力壬向原告要求追加款項及 收取250萬元時,邱立民既入監執行,且邱立民操盤購買之 股票均售出並結算盈虧,則該投資案事實上已未繼續運作, 自無再加碼投資之可能。復佐以被告張力壬曾於104年7月對 邱立民提出詐欺取財告訴,主張遭邱立民在同年1月間以投 資外匯進口車而騙取250萬元,嗣邱立民於同年4月交付票面 金額51萬元、發票日104年4月18日之支票1紙供擔保,經屆 期提示竟遭跳票等情,且被告張力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稱:1 04年4月18日我拿51萬元支票至銀行兌現卻跳票,邱立民欠錢 還不出來,我很急著拿回來等語(見他卷第152頁,偵續卷 第128頁),可見被告張力壬於104年4月間即知邱立民之財 務狀況不佳,無資力兌現51萬元之支票,更無能力繼續操作 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之股票投資案,被告張力壬明知邱立民陷
於財務危機、投資案無續行可能,竟仍與被告龔富生共同利 用原告以其等作為與邱立民聯繫窗口及原告無直接與邱立民 聯絡之機會,由被告張力壬向原告佯稱:目前投資穩當、要 加碼投資云云,進而向原告收取250萬元,顯係對原告誆稱 不實事項,致原告誤信而交付款項受有損害。且被告2人前 揭加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被告2人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2人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駁回上訴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2人被訴詐欺等刑事偵審全卷 核閱無訛。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因受被告2人詐騙之侵權行為 而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等語為可採,被告張力壬辯稱無侵權 行為事實云云,即不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為上開 侵權行為,致其受有250萬元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賠償,即屬有據。(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民法第197條 第1項之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106年7月25日即已對被告2人提起詐欺告訴,且於 刑事告訴狀中載明:被告2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 由被告龔富生勸誘原告交付資金代為投資股票,但於原告交 付750萬元後,被告2人均未用於購買股票而侵吞入己,有刑 事告訴狀(見他卷第1頁)可稽,原告更於107年1月17日偵 查時稱:第2筆款項係其於104年5月4日在元大銀門口將臨櫃 提領之250萬元交付被告張力壬等語(見他卷第71頁),可見 原告至遲於106年7月25日應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 被告2人。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6 年7月25日知悉時起算,迄其109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止(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99號卷第1頁收狀戳日期), 已逾2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⒊原告雖主張其提告數人,係於檢察官起訴後,始確認而知悉 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等語,惟賠償義務人於刑事偵、審程序 所為之否認或辯解,或刑事案件中檢察官、法院依職權所為 調查證據,僅供起訴、判刑論罪之參酌,於請求權人已知悉 之事實不生影響,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是以,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是被告2 人援引時效抗辯為由拒為給付,乃屬有據。復經本院闡明、 確認有無其他請求權基礎欲提出後(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原告仍未提出侵權行為以外之請求權基礎或原因事實,則 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七、另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稱:原告亦可用追加民法第 197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之方式來主張權利,鈞院認為有需 要亦可再開辯論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 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 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 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 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 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 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不當 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本院自無從就該項獨立之請求權併為審 理,原告於辯論終結後亦僅稱有該項請求權,惟均未為訴之 追加,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