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484號
聲 請 人 吳木川
訴訟代理人 魏英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龍林
陳會明
范姜月娥
陳威郡
陳雪麗
陳雪秋
陳玲玲
陳純純
吳易明
吳張淑美
盧月英
馬吳雅玲
吳倩玉
吳枘樺
吳英杰
陳添財
陳冠霖
陳思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追
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吳木川起訴主張:其祖父吳根銘於民國61 年12月25日過世,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及同區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由其繼承人 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於77年、79年於遭被告臺北市政府徵 收並提存補償費,該提存應不生清償效力。原告與其他繼承 人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 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故聲請裁定命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經核,聲請人主張其先祖吳 根銘所有前開土地,於死亡後經繼承人繼承,再由被告徵收 並以吳根銘名義提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提存書、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 47至55頁、第65至83頁、第153至225頁)。其主張其依繼承 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係基於 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揆諸首揭說明,對於繼承系爭 土地公同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始 為適格,又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伸張及防衛其公同共 有財產之權利所必要,而相對人經本院送達聲請人書狀通知 其表示意見,迄今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 是本件聲請尚非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命 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 視為已一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