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6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被 告 蔡衛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 ,台北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商銀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台北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 ,即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台北商銀間之借 據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13條、現金卡換約通知書 (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第4點之約定,均合意以台北商銀 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 頁、第17頁),嗣原告概括承受台北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 業如前述,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1,867元,及自94年 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與 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513元,及其中7萬9,104 元自95年1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與自95年2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上開聲明請求之違約金期數,並將第 1、2項聲明之違約金起算日分別變更為自94年9月22日、95 年2月6日起算,而更正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 8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2月20日向台北商銀借款5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 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8年12月20日止 ,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為60期,本息 平均攤還,借款利息利率前3個月依年息百分之2.88固定計 算,第4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依年息百分之5.88固定計算,第 7個月起依年息百分之11.88固定計算,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 繳納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8月20日,其後即未再依約按期還 款,尚餘本金44萬1,867元未清償,依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之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 上開積欠之本金44萬1,86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㈡被告於91年7月26日向台北商銀申請現金卡,嗣於94年7月26 日通知換約,系依兩造間系爭現金卡契約所附短期循環融資 契約之約定,被告得於額度內陸續借款,並應於每月20日結
算還款,借款期間自核貸日起為期1年,期滿時,如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借款利息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如未按期清 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因銀行 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利率改以 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8月20日,截 至最後結帳日即95年1月4日止,尚餘8萬3,513元未清償(含 本金7萬9,104元及自94年8月21日起至95年1月4日止之利息4 ,409元),復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3點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之 8萬3,513元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
㈢綜上所述,爰依系爭借款契約、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1,86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51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系爭現金 卡契約(含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申請書、歷史往來明細查 詢、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契約內容變更查詢、計息 金額對照參考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 45頁至第51頁、第62頁至第6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利息與違 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編 號 帳務種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利 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1. 借款 44萬1,867元 同左列金額 自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1.88 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現金卡 8萬3,513元(含本金7萬9,104元、利息4,409元) 7萬9,104元 自95年1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18.25 自95年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