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74號
原 告 朱雅瑄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 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19 7,717元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嗣因被告普羅米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係受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委任 ,代為催理與原告間之債務,而非債權人,故原告於民國11 0年9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65頁),再於本院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並具狀撤回被告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本 院卷第121頁),並變更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43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聲明之 變更,與原起訴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被告宜泰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另撤回對被告普 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部分,被告普羅米斯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撤回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 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故參諸上開說明,程序上均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前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之清算程序,經鈞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113號裁定原告應予免責,並經鈞院以110年度消債聲 字第14號裁定准予復權,於110年3月23日復權確定。惟原告 日前接獲被告書面催繳1,205,245元,主張其對原告有 1,20 5,245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然此核屬於清算債權,非 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依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 規定,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已不存在。又原告開始清算程 序及申報債權之公告,已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未於 債權申報期間申報債權,實難認被告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1,205,245元 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惟未依約履行付款,嗣荷蘭銀行 於94年12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新榮資產公司於97年11月7日再 將該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 司),富邦資產公司復將上揭債權於104年6月25日讓與被告 ,經被告核算本金及違約金共計為1,205,245元之系爭債權 ,故於110年8月31日寄發書面通知向原告催繳。上開債權讓 與事實既有通知原告,且被告亦曾於104年11月20日寄發通 知函向原告催繳,故原告知悉系爭債權存在,卻於聲請清算 時漏未申報,致被告未參與原告上開清算程序,應認係不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被告對於法院裁定清算程序之公告無 注意義務,故被告未申報系爭債權難認有過失。是被告自得 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不受免責裁定影響。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 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先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 度消債清字第17號諭知自109年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原告名下保單解約金 共計23,081元,經原告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本院依分配 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0年8月24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本院復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裁定原告應予免責而於110年1月1 9日確定,末經本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消債聲字第14 號裁定原告准予復權,並於110年3月23日確定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且未據被告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 債權人均有效力;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 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第13 8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其未參與原告上開 清算程序,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不受免責裁定之 影響云云。經查:
⒈按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述公告,除本例別有規定外,自 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消 債條例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 消債程序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 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以公告方法,已 足使關係人周知,爰明定對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是 公告既為對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效力之法定方式之一,而原 告乃自其前手富邦資產公司受讓系爭債權,為以處理金融機 構不良債權為專業之公司,以消債條例自97年4月11日開始 施行,於社會掀起之風潮,原告對於司法院網站就消債事件 設有消債公告專區,每日將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最新動態皆詳細揭露等情,理當清楚知悉,亦明知債權人 得利用該專區查得是否有逾期繳款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之資訊,是本院既將原告聲請清算程序之上開各裁定公告在 清債公告專區,原告應可透過該專區查知原告經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之資訊,卻疏於查詢,致未注意原告開始清算程 序及申報或補報債權,自難認被告無過失而不可歸責。 ⒉至被告另主張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事實有通知原告,且被告 亦曾於104年11月20日寄發通知函向原告催繳,故原告知悉 系爭債權存在,卻於聲請清算時漏未申報,致被告未參與原 告上開清算程序,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惟查,觀諸 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及催繳通知等送達回證(見本院卷
第129、132頁),均係他人簽收,已難證明原告確實知悉系 爭債權及讓與等事實。又原告前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清算 程序,於聲請前向聯徵中心申請債權人清冊,而當時所申請 之債權人清冊上並未有被告於104年6月25日受讓債權之記錄 (見本院卷第34至43頁)。而本件原告於聲請清算前,已積欠 多家銀行貸款、信用卡等債務,依一般社會常情,實難期待 原告能明確記憶各債權銀行及債權金額明細,則原告於聲請 清算時,未能察覺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漏載系爭債權情事, 實屬難免,難認有何歸責事由。又原告固依消債條例第81條 規定,於聲請清算時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義務,惟就此債權人 清冊之內容,由於債務人或因積欠債務過多而無法完足表明 ,故僅以表明債務人已知之債權人即足;此觀消債條例第47 條第5項規定,就已於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已申 報債權,而該條規定並於消債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準用之 ,並無另課予債務人未完全申報債權人之不利益效果自明。 是縱使原告未於聲請清算時,在債權人清冊內表明被告之債 權,亦不因此影響被告仍應依消債條例規定申報、補報債權 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基上,本件原告免責裁定既已確定,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系爭債權,自不得依消債 條例第138條第5款主張不受免責裁定影響,則該免責裁定效 力自及於在該清算程序開始前即已成立而未申報之被告系爭 債權,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已因裁定免除而不存在,堪 可認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1,205,245元之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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