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056號
TPDV,110,訴,5056,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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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5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被 告 謝東龍(原名:謝昌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1日與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 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 ;如有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償還至97年5月 2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 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83萬2,21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試算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 週年利率 1 83萬2,215元 自9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7年6月28日起至97年12月27日止 1.2% 自97年12月28日起至98年3月27日止 2.4% 合計 83萬2,215元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 二、本息遲延違約金,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前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惟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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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