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014號
TPDV,110,訴,5014,202112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0000000000000 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子賢
被 告 黃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7,8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17,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借據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約定自107年 7月3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機動計算(現為15.78%),倘未按 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9年12月14日即未 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 85,271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8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08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自108年1



月24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機動計算(現為15.84%),倘未按 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9年11月29日即未 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 126,443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 4%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又於108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97,496元,約定自108年1 月24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機動計算(現為15.84%),倘未按 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9年11月29日即未 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 82,153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4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被告又於105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約定自105年9 月12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機動計算(現為14.09%),倘未按 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9年12月18日即未 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 124,012元,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0 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㈤被告上開四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 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

1/1頁


參考資料